(2017)津01刑更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海涛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海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097号罪犯周海涛,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海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5105元,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发现同案犯多起漏罪,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海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津高刑一核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海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01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津高刑执字第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该犯现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4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监狱认为,罪犯周海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周海涛属严重暴力犯罪,所犯两个主罪均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且系累犯,财产刑未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海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尚未履行财产刑,且尚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105元。上述事实,有天津市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海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但其系累犯,且尚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未履行附加刑,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4年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未缴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5105元不变(未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东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