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月皊与刘雨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皊,刘雨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408号原告:张月皊,女,197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雨童,男,199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张月皊诉被告刘雨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及被告刘雨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月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月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暂计53855.08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期鉴定、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5302.28元,具体为:医疗费44589.08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1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4940元,伤残赔偿金64143.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伤残鉴定费用2630元(包含鉴定费1830元和往返路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4时20分许,刘雨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到梧桐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月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月皊受伤。后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勘验并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雨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月皊因此次事故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留下严重后遗症。该事故给张月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为维护张月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刘雨童在庭审中辩称: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认可张月皊的伤残鉴定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张月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朝阳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刘雨童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4时20分许,刘雨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到梧桐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月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月皊受伤。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淮公交重认字【2016】0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雨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皊无责任。张月皊伤后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日,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延至颅底伴脑积液耳漏、头皮挫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实际住院31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4589.08元,其中刘雨童支付3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张月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月皊构成两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张月皊为此支付鉴定费1830元。另查明,张月皊为非农业户口。刘雨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刘雨童,未注册登记,无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刘雨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驾驶的车辆未注册登记、未投保险,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张月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刘雨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张月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张月皊诉求医疗费44589.0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张月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10元,根据张月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张月皊的上述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月皊诉求误工费14940元,因张月皊提供的误工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4、残疾赔偿金。张月皊诉求伤残赔偿金64143.2元,根据张月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张月皊诉求精神抚慰金5500元,根据其伤残鉴定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张月皊诉求鉴定费1830元和交通费800元共2630元,因张月皊未提供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鉴定费183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张月皊诉求3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结合车辆受损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张月皊本次诉讼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45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83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41462.28元。对于张月皊的损失,刘雨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张月皊138462.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雨童赔偿原告张月皊医疗费445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83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41462.28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余款13846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月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3元,原告张月皊负担75元,被告刘雨童负担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静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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