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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健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951号罪犯李健,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湖南省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津市。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系累犯。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2005)常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同案被告人羿某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刑三复第63371298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对被告人羿某的死刑,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重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常刑二初字第10号对被告人羿某的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5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湘高法刑再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刑二终字第41号对李健的刑事裁定和本院(2005)常刑二初字第10号对李健的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在重审期间,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常刑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准许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9年9月14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刑二诉(200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羿某、李健犯抢劫罪,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31日作出(2009)常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6819元。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13年8月3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51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1570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服刑期至2030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8月10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李健自2015年获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和2016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016年被评为优秀互监组组长;2015年7月至12月2次获无违禁品监区奖励分;2016年一季度至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先后3次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奖励分;2015年和2016年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奖励分。考核截止2017年4月共获表扬7次,并余88分。本次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元,共计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李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健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