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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启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堂,男,1997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靖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告知了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启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017年5月2日1时48分,被告人张启堂驾驶车牌号为粤S×××××号小型客车由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与城中路交叉路口的城中路环球超市一侧左转弯驶入城东路往排沙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吕某1驾驶沿城中路由星园路口往环球超市方向闯红灯直行通过路口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1(时年13岁)及摩托车乘员陈某(时年12岁)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吕某1人体所受伤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张启堂未保护现场,未报警即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交警认定,张启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反而驾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过,承担次要责任;陈慧瑶无责任。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启堂被公安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事实。案发后,张启堂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吕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7000元、陈某12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启堂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吕某1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案件受理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肇事车辆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靖西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收款收据,户籍证明,证人陈某、黄某、吕某2(被害人吕某1的父亲)证言,靖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照片,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血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鉴定意见书,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碰撞痕迹比对照片,提取笔录、视频光碟,被告人张启堂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堂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其法定刑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张启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张启堂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冯福策人民陪审员  杨 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冰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