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执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黄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黄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6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路147号。代表人:杨居庄,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宝生,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黄宝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庆超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孔 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娜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