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丽与郑州美宝诺珠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郑州美宝诺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1298号原告:王丽,女,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美宝诺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81号理想名家7号楼M1号商铺二层。法定代表人:王新惠。原告王丽与被告郑州美宝诺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美宝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被告郑州美宝诺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付原告价值129669元的383.64克普品千足金新金,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黄金寄存协议》,约定原告将其348.76克千足金寄存在被告处,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满后,原告可在被告处折换(原克重+10%原克重)的普品千足金新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郑州美宝诺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不知情;2.原告是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黄金寄存协议,王新惠是2015年6月15日以后才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3.虽然法定代表人是王新惠,但是实际的股东和操控人仍是罗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丽提交的黄金寄存协议及称重单的认定,该协议书及称重单上加盖有郑州美宝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协议书中另加盖有郑州美宝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峥的私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郑州美宝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惠提交的转让协议及委托书的认定,转让协议及委托书均是罗峥与王新惠签订的,内容涉及郑州美宝诺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权,该证据不能对抗郑州美宝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郑州美宝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王新惠可依据其内部协议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与被告郑州美宝诺公司签订的黄金寄存协议,实际为保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保管期限届满,原告王丽作为寄存人有权主张被告郑州美宝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返还348.76克的110%即383.64克普品千足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州美宝诺公司应按照克数的110%返还物品,故原告王丽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美宝诺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普品千足新金383.64克,如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应按当日黄金挂牌价折抵现金返还原告王丽;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郑州美宝诺珠宝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