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金星村金兴街30号家中,因琐事与女友赵某(女,50岁)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拳对赵某头面部及胸部进行击打。赵某被打倒后,张某某又用脚踢踹赵某的胸部,造成赵某左侧4、5、6、7肋骨、右侧4、5、6肋骨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赵某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6月7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双方经自行协商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经济损失20000元,赵某对张某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的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和解书、收条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逯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