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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03号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78年5月2日出生,回族,系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利小区4号楼后二楼1-6号。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霍大龙,总经理。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33号。法定代表人:刘呈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振喜,系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乐、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540763.00元,违约金人民币472500.90元,上款共计人民币2013263.9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科尔沁区2015年嘎查村巷街道路硬化工程(莫力庙、余粮堡、关家窑、莫力庙种羊二三四分场、莫力庙嘎查、新艾力嘎查、农林场、场北队、天庆东、盖家)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结款方式为:(1)二被告使用原告商砼,每天给原告供应四百吨至五百吨42.5级水泥,用于抵顶乙方的商砼款,水泥单价为310.00元每吨含运费,交货地点为原告院内,二被告每天到原告财务挂账并做兑结手续。(2)首次二被告给原告供应到四百吨水泥时,原告给二被告供应商砼,同时水泥与商砼同步进行,并且水泥总货款不能低于商砼总货款。(3)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停止供货。双方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商砼款,每延误一天,按交付的商砼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商砼单价在���合同基础上,各种型号每立方米下浮60.00元,此价格不含税价。如二被告不能如期如数给原告供应水泥到指定地点,二被告所用全部商砼单价按原合同执行。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商砼款逐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根据双方结算,二被告共使用原告商砼款12519.50立方米,合计货款4507020.00元,已付款3717427.00元。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因二被告违约,商砼总货款应为5258190.00元,尚欠原告1540763.00元。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2016年11月26日违约金为472500.90元。经调查取证,原告给二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所以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泥的挂账单(复印件)、2015年7月20日的《补充协议》、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同时能够证明双方在供货后对货款的结算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科尔沁区2015年嘎查村巷街道路硬化工程,商品混凝土单价C10为370.00元每立方米、C15为390.00元每立方米、C20为420.00元每立方米、C25为440.00元每立方米、C30为460.00元每立方米、C35为480.00元每立方米、C40为505.00元每立方米、C45为525.00元��立方米,特殊要求的如细石、抗渗、早强、膨胀、缓凝、防冻、冬施等每出现一种增加费用30.00元每立方米。结算方式: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商砼,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每天给原告供应四百吨至五百吨42.5级水泥,用于抵顶原告的商砼款,水泥单价为310.00元每吨含运费,交货地点为原告院内,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每天到原告财务挂账并做兑结手续。首次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供应到四百吨水泥时,原告给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砼,同时水泥与商砼同步进行,并且水泥总货款不能低于商砼总货款。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停止供货。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无故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砼款的,每延误一天,按应交付商砼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商砼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各种型号每立方米下浮60.00元。2、此价格不含税价。3、如甲方(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如期如数给乙方(本案原告)供应水泥到指定地点,甲方所用全部商砼单价按原合同执行。4、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王志刚进行了结算,并签署《通辽市光明沙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在结算中确认2015年7月21日至7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C20混凝土2135.50立方米。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王志��进行了结算,并签署《通辽市光明沙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在结算中确认2015年7月27日至8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C20混凝土10189.00立方米。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王志刚进行了结算,并签署《通辽市光明沙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在结算中确认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C20混凝土195.00立方米。以上合计12519.50立方米,按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共计款450702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王志刚签署挂账单,在挂账单中双方认可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水泥1584.52吨,单价310.00元每吨��共计款491201.2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王志刚签署挂账单,在挂账单中双方认可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水泥1268.28吨,单价310.00元每吨,共计款393166.8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王志刚签署挂账单,在挂账单中双方认可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水泥1650.00吨,单价310.00元每吨,共计款511500.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王志刚签署挂账单,在挂账单中双方认可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水泥2162.56吨,单价310.00元每吨,共计款67393.6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王志刚签署挂账单,在挂账单中双方认可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水泥3044.62吨,单价310.00元每吨,共计款943832.20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王志刚签署挂账单,在挂账单中双方认可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水泥2281.72吨,单价310.00元每吨,共计款707333.20元。以上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水泥共计款3717427.00元。经核对,因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足额的水泥,按双方约定C20单价为420.00元每立方米计算,原告为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共计款5258190.00元(12519.50立方米×420.00元每立方���),扣除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水泥抵顶的商砼款3717427.00元,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54076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4228.67元(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1540763.00元×24%÷365天×399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定向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根据双方在《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如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水泥且水泥价款不抵于混凝土���,则双方按合同约定价格每立方米下浮60.00元。依照该约定计算,原告向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混凝土12519.50立方米,共计款4507020.00元,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同样向原告提供等值的水泥,但根据双方签署的挂账单显示,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水泥共计款3717427.00元。因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等值的水泥,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C20型号混凝土420.00元每立方米结算混凝土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并结合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加以确认。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天,按应结算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的每日千分之五换算成年利率应为182.5%,该约定明显过高,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将该利率参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4076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4228.67元(2016年11月26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合计1944991.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6.00元,由原告通辽市光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1.00元,由被告哈尔滨燕兴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