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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邓淑芳、鲜艳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淑芳,鲜艳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淑芳,女,194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鲜艳华,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再审申请人邓淑芳因与被申请人鲜艳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邓淑芳申请再审称:一、邓淑芳与鲜艳华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系鲜艳华以办理房产证为借口,欺骗邓淑芳签订,从鲜艳华伪造邓淑芳签名的委托书,更改房屋分布图的行为,以及亲戚和邻居出具的证实鲜艳华不孝的《证明》,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和误解,显失公平,该《协议》应予撤销。原判以邓淑芳在《协议》上亲笔签字为由认定不存在欺诈和误解片面、错误。二、邓淑芳二审中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评估,但法院以启动成本大,给家庭造成损失为由,未予准许,并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前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鲜艳华提交意见认为,因鲜艳华原有的487号门市及其对应的二楼两间房屋与邓淑芳原有的489号门市及对应的二楼房屋均为相邻房屋,而鲜艳华所有的二楼两间房屋以及邓淑芳原有的489号门市对应的二楼房屋因设计原因均只能从邓淑芳原有的489号门市内楼梯上楼,因此,该489号门市与前述三间二楼房屋只能合在一起办理为共同共有房产或一户人的房产。为避免房产办理为共同共有可能在以后出售、继承中出现纠纷,鲜艳华与邓淑芳在邓淑芳的儿子、鲜艳华的大哥鲜小林的建议和见证下,签订了案涉《协议》,将鲜艳华原有的487号门市调换邓淑芳原有的489号门市及对应的二楼房屋,以方便鲜艳华和邓淑芳分别办理房屋产权。《协议》还约定邓淑芳的二楼房屋租金在邓淑芳有生之年由邓淑芳收取,鲜艳华同时放弃487号门市的继承权。该《协议》内容由律师起草,并由双方所在街道办、居委会盖章确认,是鲜艳华、鲜小林、邓淑芳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误解或显失公平。请求驳回邓淑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淑芳与鲜艳华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调换双方所有的房产的事实属实。邓淑芳对此亦未否认。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邓淑芳虽主张签订该协议系受鲜艳华欺诈,但提交的证实鲜艳华平时不孝的《证明》及鲜艳华在签订协议后伪造邓淑芳的委托书并向房屋登记部门作虚假陈述办理房产证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鲜艳华在签订房产调换协议时对邓淑芳进行了欺诈,邓淑芳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签订该协议系受鲜艳华欺诈所为。邓淑芳虽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但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邓淑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淑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 均审判员 雷 伟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