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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与柯江峰、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柯江峰,张翠,柯银洲,杨冬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4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住所地:鄂州市百子西街13号。负责人:孙焕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庆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江峰,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张翠,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柯银洲(曾用名柯银州),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杨冬娥,女,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鄂州分行)诉被告柯江峰、张翠、柯银洲、杨冬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盛庆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江峰、张翠、柯银洲、杨冬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可循环使用的65万元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自2013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的前5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5年;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均有约定,如出现约定违约情形,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一、二被告共有、第一被告名下位于鄂州市××北侧××花园综合楼××单元××东户房屋为前述借款形成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65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三、四被告共有的位于鄂州市××路大宅开发楼中栋东单元七层东户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65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1日,第一、二被告申请支用65万元,原告依约放款。现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5,262.48元,利息10,608.97元(利息余额暂算至2016年9月19日,之后另计,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余额345,871.45元(本次)。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对各被告所提供之抵押房产的处置款,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及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柯江峰、张翠、柯银洲、杨冬娥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众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之间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他项权证书、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拟证明贷款过程。证据四,还款流水、贷款本息余额明细,拟证明被告违约、诉求组成。被告柯江峰、张翠、柯银洲、杨冬娥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柯江峰、张翠系夫妻关系。被告柯银洲、杨冬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柯江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5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8月至2023年8月;额度存续期内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柯江峰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柯银洲、杨冬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柯银洲、杨冬娥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以被告杨冬娥名下位于鄂州市××路大宅开发楼中栋东单元七层东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6073)提供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23年8月,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柯银洲、杨冬娥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21日,被告柯江峰、张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柯江峰、张翠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以被告柯江峰名下位于鄂州市××北侧××花园综合楼××单元××东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90814415)提供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65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23年8月,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柯江峰、张翠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1日,被告柯江峰、张翠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65万元。当天原告向被告柯江峰、张翠发放贷款65万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3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年利率8.32%,借款用途为购货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柯江峰、张翠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现被告柯江峰、张翠多次逾期还款,原告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截至2016年9月19日止,被告柯江峰、张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262.48元,利息10,608.97元,本息合计345,871.4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柯江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柯江峰、张翠,柯银洲、杨冬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柯江峰则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享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柯江峰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柯江峰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等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翠与被告柯江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江峰、张翠,被告柯银洲、杨冬娥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与原告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故原告依法对被告所提供之抵押房产的处置款,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及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江峰、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335,262.48元,利息10,608.97元(暂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32%计算),合计345,871.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柯江峰、张翠逾期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对被告柯江峰、张翠,被告柯银洲、杨冬娥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权利及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6,488.00元,由被告柯江峰、张翠、柯银洲、杨冬娥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杨 惠审判员 :阮良成审判员 : 罗 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 卢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