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铜陵志健食品有限公司与池州市乐诚超市有限公司、张七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3745号原告:铜陵志健食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绿源农产品大市场4号楼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8114794L。法定代表人:袁素琴。被告:池州市乐诚超市有限公司,住池州市贵池区百盛广场4号楼B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8MLC7A。法定代表人:张七六。被告:张七六,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陈泽芳,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铜陵志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健公司)与被告池州市乐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诚公司)、张七六、陈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志健公司诉称:原告系主要从事冷鲜肉等食品销售的公司,被告原系池州市联华超市的业主,从2014年开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鲜肉,但被告没有及时足额付清货款,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货款52069元,并承诺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06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乐诚公司在池州市贵池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法院,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出卖货物方,被告为买受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铜陵市铜官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与被告所在地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池州市乐诚超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池州市乐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郝 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