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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宏岩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岩,男,汉族,1995年8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孙吴县看守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岩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宏岩在黑河市爱辉区官渡路38号萨沙旅店*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去卫生间之机,将李某的一部VIVOX9型号智能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2元盗走,后离开现场。张宏岩将所盗手机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作价,被盗VIVOX9型号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2272元。2.2017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宏岩在黑河市爱辉区邮政路坤宇手机商店维修手机时,见展柜中有一部待售的苹果6型号手机,张宏岩便让被害人李某1将此部手机从展柜中拿出。张宏岩取得该手机后,以打电话的名义将自己的手机卡安放到苹果手机中,并趁李某1不备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经作价,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盗苹果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宏岩在黑河市区内实施盗窃作案二起,所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604元。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张宏岩在黑河市爱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李某1的陈述及出具的丢失报告,李某1出具的收条,本院出具的(2012)爱刑初字第66号、(2014)爱刑初字第158号、(2016)黑1102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黑河市爱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抓捕及破案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宏岩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张宏岩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故对其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宏岩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所盗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返还被害人,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宏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宏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宏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宏岩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4元。三、对被告人张宏岩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见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使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