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宏艳与芦振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艳,芦振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1124号原告张宏艳,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艳,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振伟,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张宏艳与被告芦振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艳及其诉讼代理人宫艳与被告芦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8540.00元、电费960.00元,合计人民币9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张宏艳与被告芦振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芦振伟承租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XX栋XX门商服,租期三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年租金1.5万元。双方对租金的交纳方式及房屋的使用要求、相关权利义务等一并进行了约定。被告承租后,仅交纳了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租金,自2016年9月1日至其2017年3月25日离开承租房屋的租金8540.00元未予交纳,且拖欠电费9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芦振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给付9500.00元所欠租金。理由是:一、我用租赁的房屋经营餐饮,但租赁期间门前修路,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二、租赁期间房屋下水主管道断裂,造成下水返味,影响正常营业;三、后期我准备停业,张宏艳的妹妹张宏杰同意给我时间将店出兑。我找到兑店的人,但张宏杰却不同意继续出租此房,导致我无法出兑饭店,造成我经济损失。另外,我在办理工商执照等手续时,原告和家人都不配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原告张宏艳与被告芦振伟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芦振伟承租张宏艳父亲所有的、座落于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丽景花园小区XX楼XX单元XX层XX号商服一处,租赁期限为3年,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每年租金为15000.00元,租赁方应提前一个月交付下一年房租金。同时,双方对房屋修缮、物品维护及对热费、水电费、物业费、卫生费的承担等事宜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芦振伟交付第一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房租金15000.00元,张宏艳按合同约定返给芦振伟装修补偿金4000.00元,实际收取房租金11000.00元。芦振伟将房屋装修后用于饭店经营。至2016年8月,芦振伟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第二年的房租金。其向张宏艳表示因饭店门前修路导致生意不景气,请求缓一段时间再交,张宏艳表示同意。2017年2月,芦振伟将饭店停业。2017年3月,芦振伟将租赁房屋的钥匙放在邻近的丽景超市内。2017年3月25日,张宏艳将钥匙取回。现张宏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芦振伟给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5日共计205天的房屋租金8540.00元及所欠电费960.00元,合计9500.00元。以上事实有张宏艳与芦振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张士忠(张宏艳父亲)与张宏艳签订的《无偿使用房屋协议书》、张宏艳提供证人邹德利证言在卷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芦振伟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对所欠房租金及电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在其租赁期间因门前修路及房屋下水主管道断裂造成下水返味,影响了正常营业;因张宏艳妹妹不同意继续出租房屋导致其饭店不能出兑。上述原因造成其经济损失,所以不同意给付所欠房租金及电费。芦振伟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宏艳与被告芦振伟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宏艳已将出租房屋交付芦振伟使用,芦振伟即应及时足额向张宏艳支付租金。芦振伟在庭审中的抗辩主张不能成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故对于张宏艳请求芦振伟给付所欠房租金及电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张宏艳请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芦振伟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宏艳与被告芦振伟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芦振伟支付原告张宏艳房租金8540.00元及电费960.00元,合计9500.00元。执行办法: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芦振伟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