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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7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徐延何与李听杰、江秀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何,李听杰,江秀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7435号原告徐延何,男,汉族,1945年8月8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李听杰,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江秀玉,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听杰之妻。原告徐延何与被告李听杰、江秀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听杰、江秀玉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听杰、江秀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起原告为两被告加工塑料产品。2016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260元,当天被告江秀玉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260元的欠条一份,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4260元拒不偿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6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听杰、江秀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听杰与江秀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起原告徐延何为两被告加工塑料产品。2016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260元,当天被告江秀玉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260元的欠条一份,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4260元拒不偿付,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李听杰、江秀玉婚姻登记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徐延何加工费426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听杰、江秀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听杰、江秀玉依法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听杰、江秀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听杰、江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延何货款4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雅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