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第2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黄利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租赁分公司,黄利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第22080号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15层1501。法定代表人:卢燕,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笛,男,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租赁分公司员工。被告:黄利杰,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长葛市。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利杰(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385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车辆违章罚款5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概括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的汽车一辆,合同期为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月租金为1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该车辆给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15年9月起未按约交纳租金但一直占用车辆使用,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将该车收回,此间被告尚拖欠原告车辆租金38500元及相关车辆违章款项51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持诉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的汽车一辆,合同期为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车辆的月租金为1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付该车辆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月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15年9月起未按约交纳租金但一直占用该车辆使用,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将该车收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车辆租金38500元及相关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违章款项5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及车辆租金支付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385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违章款项51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搜集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租赁分公司与被告黄利杰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黄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租赁分公司汽车租赁款385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租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黄利杰承担(原告已预交405元,被告黄利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租赁分公司;剩余358元被告黄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利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利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租赁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勇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