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叶汉克与李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汉克,李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5315号原告:叶汉克,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江南,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晶,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贵兴,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系被告李忠晶父亲。原告叶汉克与被告李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忠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71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400元;3、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6月8日为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江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7日,李忠晶作为甲方(借款人)、叶汉克作为乙方(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忠晶向叶汉克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周,李忠晶应在借款到期前将借款本息存入叶汉克指定的还款专用账号,户名为郎强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朝晖支行,账号为62×××73;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李忠晶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5%的滞纳金和总额0.05%的利息,滞纳金和利息均每天单独计算;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叶汉克以转账方式向李忠晶交付了借款10000元。后李忠晶于2016年9月13日、9月20日、9月27日分别向叶汉克在上述借款合同指定的还款账户还款543元,共计归还了162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忠晶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叶汉克借款10000元,并约定30周归还,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忠晶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629元,显系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对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汉克借款本金837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45元(该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4月8日暂算至2017年6月8日,从2017年6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叶汉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元(已减半),由原告叶汉克负担2元,由被告李忠晶负担25元。原告叶汉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李忠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