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撤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大兴农场与翁牛特旗大兴农场跃进分场、耿某2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翁牛特旗大兴农场,翁牛特旗大兴农场跃进分场,耿某2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撤5号原告翁牛特旗大兴农场,住所地:翁牛特旗大兴农场大兴分场。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场长。委托代理人耿某1,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牛特旗大兴农场跃进分场,住所地:翁牛特旗大兴农场跃进分场。代表人林某,系分场场长。诉讼代理人宋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身份证号:×××,(系分场支部书记)。被告耿某2,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诉讼代理人于某,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耿某2妻子)原告翁牛特旗大兴农场(以下简称大兴农场)因被告翁牛特旗大兴农场跃进分场(以下简称跃进分场)与被告耿某2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内0426民初2246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耿某1,被告跃进分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耿某2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兴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内0426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确认二被告《承包合同》无效,涉案土地为原告大兴农场所有。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对二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该案判决已生效。此判决结果侵犯了大兴农场的土地所有权。原告是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土地隶属原告所有,被告跃进分场作为原告的一个分场,在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发包原告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不知情,法院也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诉讼,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跃进分场辩称,我们上一届班子没有经过大兴农场授权就把土地包出去了,后来我们发现了这个事,对这个事也不承认。现在分场对合同也不认可。上一届班子没有经过农经站入账。被告耿某2辩称,上一届村委会也是老百姓选的,大兴农场已经把地分给跃进分场了,分场有权对外发包。这一届班子给我把地卖了我不认可,村委会入不入账和我没有关系。原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于2013年1月10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耿某2承包位于老哈河河滩荒地140亩,承包期限13年,承包费12000元,承包费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耿某2依约在该土地范围内植树、种草,后遭到被告跃进分场及部分村民阻止。原审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被告跃进分场以该合同的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承包费在账面上没有体现为由提出抗辩。原审认为,被告耿某2承包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土地所有权人为原告大兴农场,跃进分场作为大兴农场的一个分场,由大兴农场授权,有向外承包的权利。根据司法实践,国有用于农耕土地的承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另外被告耿某2交纳的承包费是否在被告跃进分场的财务账面体现,是被告跃进分场的财务管理问题,而不能否定被告耿某2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故被告跃进分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款65元,由被告耿某2负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反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1990字第233号),被告跃进分场无异议,被告耿某2质证认为土地是跃进分场的土地,但是没有证,原来也没见过这个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耿某2认为没见过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此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为是大兴农场所有。为有效证据。2、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跃进分场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耿某2。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跃进分场是否有权利将涉案土地进行发包。原告大兴农场作为国有土地的使用者,登记其名下的土地并不是由其场部自己经营,而是分配给其下属的分场进行经营管理,分场再按照分场的实际农工户数、人数进行承包经营。涉案土地在被告跃进分场的经营管理范围内,作为土地的直接管理单位,被告跃进分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本单位的农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次承包方式也符合当地土地承包的客观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以被告跃进分场未经其同意和授权,属于擅自发包,原告管理的国有土地对外发包均需经过原告的同意或授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撤销本院生效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士林审判员 王大伟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