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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与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熊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熊旭,周学农,贺剑峰,蔡晓华,长沙宏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湘域中央1栋2505房。法定代表人:周建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旭,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农,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剑峰,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华,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宏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街道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2507房。法定代表人:彭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72号。负责人:李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菲,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熊旭、周学农、贺剑峰、蔡晓华、长沙宏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湘银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9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新、卢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鼎公司、熊旭、周学农、贺剑峰、蔡晓华、宏焱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宏,被上诉人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向小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鼎公司、熊旭、周学农、贺剑峰、蔡晓华、宏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宏鼎公司不承担复利、罚息、律师费用;依法评估宏鼎公司名下湘A×××××及周学农名下湘A×××××(湘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抵债;依法判决宏焱公司对宏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承担宏鼎公司、熊旭、周学农、贺剑峰、蔡晓华、宏焱公司的一、二审代理诉讼费用200000元;3、由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6年4月28日贺剑峰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签订了借新还旧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贷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贺剑峰及担保人宏焱公司已将抵押手续办好,但是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没有将贺剑峰的新贷款放下来,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没有履行义务之前,宏鼎公司、熊旭、周学农、贺剑峰、蔡晓华、宏焱公司依据合同法第67条行使抗辩权,暂停支付款项,是合理合法的;2、2016年4月18日,宏鼎公司向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出具《函》,承诺为完善抵押拟更换其它设备作为抵押物(方案之一),这个《函》与宏焱公司毫无关系,且宏鼎公司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最终也没达成任何书面协议;3、2016年4月29日宏鼎公司、宏焱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函》,该承诺函是应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要求以借新还旧名义作新贷款而签订的,不是为借款人宏鼎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合同;4、一审法院扣押的宏鼎公司及周学农名下的两台重型专项作业车应依法评估抵债;5、一审法院扣押宏焱公司的湘A×××××重型专业车错误。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辩称:1、该案根本没有涉及到宏焱公司名下的湘A×××××、湘A×××××、湘A×××××、湘A×××××四台泵车,宏焱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宏鼎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2、周建宏因拖欠泵车的价款,被中联重科起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被法院冻结和查封了宏鼎公司名下的银行基本账户以及其名下的房产两套。该措施,使得宏鼎公司严重违反了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宏鼎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第6款第2项的约定。于是,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要求宏鼎公司提供新的担保,2016年4月29日,保证人宏焱公司,债权人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债务人宏鼎公司签订了《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关于贺剑峰所说的三份空白合同,实际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已经将其作废,因贺剑峰未配合而导致该三份合同没有销毁,且该三份合同的原件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已经向法院提供,法院也进行了核实,并不存在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利用空白合同损害任何人权利的事实。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鼎公司偿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借款本金1999640.35元;2、宏鼎公司支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利息11787.41元、罚息1630.96元、复息8.28元,合计13426.65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宏鼎公司支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律师费100000元;4、熊旭、周学农、贺剑峰、蔡晓华、宏焱公司对宏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对宏鼎公司、周学农以及贺剑峰名下的抵(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宏鼎公司、熊旭、周学农、贺剑峰、蔡晓华、宏焱公司承担案件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29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乙方)与宏鼎公司(甲方)签订了两份《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方在授信期限即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2000000元,宏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同时,甲方在授信期限即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1000000元,周学农、贺剑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两份合同还对授信额度的使用、授信额度的调整、合同生效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抵押权人)与宏鼎公司(抵押人、债务人)、周学农(抵押人)、熊旭(抵押人的配偶)、贺剑峰(抵押人)、蔡晓华(抵押人的配偶)分别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宏鼎公司为确保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车牌号为湘A×××××号、湘A×××××号、湘A×××××号、湘A×××××号的四台重型专项作业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周学农为宏鼎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车牌号为湘A×××××号的一台重型专项作业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贺剑峰为宏鼎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车牌号为湘A×××××号的一台重型专项作业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宏鼎公司、周学农、熊旭、贺剑峰、蔡晓华出具了《抵(质)押声明》,明确在借款人宏鼎公司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之前,宏鼎公司、周学农、贺剑峰自愿将提供抵押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抵(质)押给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偿清贷款本息,同意贷款人依法处理上述抵(质)押物。《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周学农、熊旭、贺剑峰、蔡晓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抵押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合同协议、抵押人为担保而提交的各项申请、承诺及其他相关文件,以下合称为“担保文件”),抵押人的配偶均已仔细阅读、完全理解,且无任何异议。抵押人在“担保文件”项下的一切债务均系抵押人的配偶与抵押人的共同担保债务,抵押人的配偶对上述担保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凡“担保文件”对抵押人的规定均同样适用于抵押人的配偶,抵押人的配偶应按“担保文件”对于抵押人的规定,向债权人履行相应的义务等。2015年11月30日,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宏鼎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宏鼎公司因借新还旧向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5.4375‰,借款利息自借款人签署借据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迟延天数,按月利率5.4375‰的标准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月利率5.4375‰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8.15625‰的标准计收罚息等。《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签订本合同及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借款发放条款与支付条件、还本付息条款、双方权利义务及承诺条款、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于2015年11月30日向宏鼎公司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于2016年11月18日到期。2016年4月29日,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债权人)与宏鼎公司(债务人)、宏焱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焱公司对宏鼎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3000000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人承诺、保证能力的保持、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宏鼎公司及宏焱公司出具了《保证承诺函》,宏焱公司承诺同意为借款人宏鼎公司向贷款人申请借款3000000元(为累计最高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银行贷款本息清偿为止。但宏鼎公司及宏焱公司辩称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所提供的2016年4月29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函》除签章真实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且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签订的所有合同系为了办理新的贷款,而新的贷款并未发放,并提供了2016年4月28日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签订的确保贺剑峰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40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同日由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贺剑峰签订的授信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的额度为1400000元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予以证明。该案审理期间,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明确截至2017年2月13日,宏鼎公司尚欠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借款本金1999640.35元、利息10148.17元、罚息47297.75元及复利625.21元未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主张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宏鼎公司还应以欠付本金及利息的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8.15625‰的标准支付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未还本金及欠付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8.15625‰的标准计算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机构更名及职务任免的通知》,决定将芙蓉直属支行更名为湘银直属支行,湘银支行作为总行直管支行,原芙蓉支行下辖的荷花园支行、树木岭支行、丰瑞支行、曙光支行以及总行直管的芙蓉支行作为湘银支行的下辖一级支行。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为向宏鼎公司主张还款已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与宏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宏鼎公司、周学农、熊旭、贺剑峰、蔡晓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宏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已因机构调整变更为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下辖一级支行,与宏鼎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并向宏鼎公司支付借款的机构为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故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起诉主张宏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该院予以支持。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已按约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但宏鼎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要求宏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640.35元、利息10148.17元及复利625.21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应按月利率8.15625‰的标准支付罚息。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于2016年11月18日到期,故宏鼎公司应以未还借款本金即1999640.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5625‰的标准,向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的罚息。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主张因宏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导致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产生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要求宏鼎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0元,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亦符合《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分别与宏鼎公司、周学农、熊旭、贺剑峰、蔡晓华分别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名下车牌号为湘A×××××号、湘A×××××号、湘A×××××号、湘A×××××号的四台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湘A×××××号的一台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湘A×××××号的一台重型专项作业车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请求对抵押物处置价款在上述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4月29日宏鼎公司、宏焱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函》,宏焱公司承诺为借款人宏鼎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的贷款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明确,长沙银行湘银支行要求宏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借款本金1999640.35元,并支付利息10148.17元、复利625.21元及罚息(罚息以1999640.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5625‰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9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宏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律师费100000元;(三)如宏鼎公司未按期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则依法拍卖、变卖宏鼎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A×××××号、湘A×××××号、湘A×××××号、湘A×××××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并依法拍卖、变卖周学农名下的车牌号为湘A×××××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以及依法拍卖、变卖贺剑峰名下的车牌号为湘A×××××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得价款由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宏焱公司对宏鼎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长沙银行湘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37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5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52.5元,由宏鼎公司、周学农、熊旭、贺剑峰、蔡晓华、宏焱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本案诉讼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与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0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了财产保全,扣押了宏鼎公司名下的湘A×××××、湘A×××××车辆,扣押了周学农名下的湘A×××××车辆。本院认为,宏鼎公司依据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此前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签订的《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向被上诉人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借得2000000元本金,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4375‰,该借款已于2016年11月18日到期,宏鼎公司理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未还而产生的复利和罚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和合同确定的复利金额与罚息计算标准确定应偿还金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亦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主张债权费用,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宏焱公司在本案借款发生后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承诺对宏鼎公司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最高额度的借款3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宏焱公司应对宏鼎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鼎公司及宏焱公司辩称上述保证担保系为办理新的贷款而出具,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于本案的借款,宏鼎公司、周学农及配偶熊旭、贺剑峰及配偶蔡晓华各自以名下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在宏鼎公司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述车辆依法行使抵押权。上诉人上诉中所陈述的贺剑峰的借款问题和一审中财产保全扣押湘A×××××重型专业车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宏鼎公司、周学农、熊旭、贺剑峰、蔡晓华、宏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5元,由上诉人湖南宏鼎机械有限公司、周学农、熊旭、贺剑峰、蔡晓华、长沙宏焱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