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赤峰信昌汽贸有限公司与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信昌汽贸有限公司,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470号原告:赤峰信昌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户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敖汉旗新惠镇温馨家园7号楼一单元103室。被告:宋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原告赤峰信昌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宋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赤峰信昌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信昌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车款699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6日,被告在我赤峰信昌汽贸有限公司购买江淮和悦A30轿车一辆,价格是69900元,被告当时为我公司出具欠据一枚。后经我公司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后来就找不到被告了,故起诉。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宋某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69900元欠据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6日,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69900元欠据一枚,欠据写明:今欠信昌汽贸车款人民币69900元。欠款人宋某签名并摁手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欠原告车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信昌汽贸有限公司车款6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辉审 判 员 刘亚飞人民陪审员 赵 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