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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6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汪泷强与王文龙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泷强,王文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6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泷强,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瓦房店市昕煜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心,男,1957年4月1日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大连市西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龙,男,1957年3月5日生,汉族,瓦房店市第二通用机械厂厂长,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月娥(被上诉人王文龙之妻),女,1956年5月24日生,汉族,瓦房店市第二通用机械厂职员,住址同上。上诉人汪泷强因与被上诉人王文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1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汪泷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是原裁定审查认为上诉人2016年3月23日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认定事实错误;二是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是原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驳回起诉,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王文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本次起诉属于重复上诉,是浪费国家法律资源行为。汪泷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2013年5月19日已挖好的沟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汪泷强与被告王文龙的恢复原状的纠纷于2014年9月18日已向瓦房店市法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原告不是案涉争议土地的物权人,即适格主体,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40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初7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审理中原告举证2016年3月22日其与太阳街道办事处楼房村、瓦房店昕煜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果园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取得案涉地块的物权,但该份合同书仅有村委会盖章,无村委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合同的相关形式要件,需经依法确认合同有效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争议土地的物权人,且原告审理中认可其系瓦房店昕煜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与自己的公司签订合同是为证明其主体适格,为再次起诉创造条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2014)瓦民初字第5400号民事裁定生效后的再次起诉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条件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汪泷强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果园地流转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村主任华正先在该合同书上签字。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是过期、无效证据,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果园地流转合同书作为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具有权利的证据一审应当依法审查,在确定其证明力的基础上就上诉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19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虹审判员毛国强审判员富喜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李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