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文彬与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彬,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彬,男,195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宿支路北侧。法定代理人苗其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裕建、熊燃,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彬因诉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庄镇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无效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5)宿中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副镇长苏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燃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扣除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因宿城区东海路建设需要,刘文彬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被拆迁,并予以安置。后刘文彬在白堡居委会集体土地上无批准手续建房居住。2013年因建设需要,双庄镇政府对该居委会范围内的无批准手续建筑进行清理。经双庄镇政府与刘文彬协商,2013年10月6日刘文彬在交房屋验收单上签字,10月7日刘文彬在货币补偿结算单上签字并领取相应补偿款,将所建房屋交双庄镇政府拆除。2014年4月15日,刘文彬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宿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宿迁中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宿中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书,以刘文彬与被诉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及宿城区政府并非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刘文彬没有提起上诉。现刘文彬又以双庄镇政府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拆除其房屋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文彬在2014年4月15日已经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宿迁中院经审理作出行政裁定,以“刘文彬将房屋交与双庄镇政府拆除,已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其与双庄镇政府拆除房屋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刘文彬的起诉。刘文彬虽然将被告变更为双庄镇政府,并将诉讼请求改为要求确认拆除其房屋行为无效,但其两次诉讼的对象均为拆除刘文彬房屋行为的合法性,刘文彬能否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被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其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文彬的起诉。上诉人刘文彬上诉称:1、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骗拆上诉人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是无效的行为;2、被上诉人以评估为由欺骗上诉人在交房屋验收单上签字;3、一审裁定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货币补偿结算单(存根)的效力认定错误;4、依据交房屋验收单和货币补偿结算单(存根)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完全得到补偿;5、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的被告与原先起诉的被告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6、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确认被上诉人骗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2014年4月以宿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宿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宿迁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其起诉,现上诉人以双庄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两次诉讼的对象一致,均是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刘文彬在2014年4月15日已经向宿迁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宿迁中院经审理并作出的(2014)宿中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书,以“刘文彬将房屋交与双庄镇政府拆除,已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其与双庄镇政府拆除房屋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刘文彬的起诉。上述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同一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理由重新提出起诉。上诉人刘文彬提起本案之诉,虽然将被告变更为双庄镇政府,并将诉讼请求改为要求确认拆除其房屋行为无效,但其两次诉讼的标的均是拆除刘文彬房屋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文彬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文彬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霞审判员 李 昕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