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项牧、项启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牧,项启胜,项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牧,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剑锋,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项启胜,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项雷,男,1997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牧、项启胜、项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牧、项启胜、项雷和辩护人郑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项启胜、项雷伙同项某1、罗某、项某2、喻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商定以收废品的名义顺手牵羊窃取他人的财物。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项牧伙同项某1、罗某驾驶豫S×××××商务车,被告人项启胜、项雷伙同项某2、喻某、陈某驾驶浙A×××××号七座面包车,从温州市龙湾区到瑞安市收购废旧金属。后被告人项牧及项中红、罗言红来到瑞安市锦湖街道礁石工业区建东路3号,以3800元向被害人潘某1收购废铜三麻袋,在收购废品的过程中,趁被害人潘某1不注意之机,窃取其放于车间里锻压机下铁盒内的纯铜和废铜共计80公斤,倒在收购的废铜麻袋里一起搬上商务车离开。尔后,项某1等人将收购的废铜以及窃取的纯铜和废铜以702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事后,被告人项牧、项启胜、项雷等八人均分得赃款400元。经估价,被盗的废铜和纯铜价值3360元。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项牧、项启胜、项雷在瑞安市锦湖街道进星村进星工业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项牧、项启胜、项雷等八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潘某1336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牧、项启胜、项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人项某1、潘某2、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郑剑锋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金额达3000元以上的质证意见及被告人不构成刑事处罚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项牧、项启胜、项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立。被告人项启胜、项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项牧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启胜、项雷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项启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三、被告人项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