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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秀权与王文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权,王文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569号原告:任秀权,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义水,肥东县桥头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文祥,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任秀权与被告王文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份左右在被告承包的宿州市西二铺工地从事木工班组工作,工程采取内部承包制,原告为班组长,工人工资由原告发放。201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工资547377元,其后,被告共支付280000元,尚欠267377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6773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向原告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份左右在被告承包的宿州市西二铺工地从事木工班组工作,工程采取承包制,原告为班组长,工人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的班组共承包五幢别墅和宿舍楼的木工,包括支模板等。201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工资547377元,其后,被告共支付280000元,尚欠267377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短信记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自2015年2月12日结算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67377元工资款,应立即支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秀权工资款26737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支付利息,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王文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胡 燕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