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永清与赵文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清,赵文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清,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淹博,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茹,女,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清因与被上诉人赵文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淹博、被上诉人赵文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茹原审时诉请:1.判令刘永清立即向赵文茹偿还借款本金5350833.33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为41023.5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永清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4月12日刘永清向赵文茹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24日,刘永清向赵文茹借款500万,约定两笔款月利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刘永清并未还款,提出延长借款期限,并分别于2014年及2015年出具借条。刘永清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及2016年5月17日偿还部分利息后拒不偿还剩余款项,赵文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刘永清原审时辩称,1.赵文茹主张的利息数额由于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限额依法不能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额度不能超过年息24%,而双方约定的利息比例高达30%,超出部分由于刘永清并未实际支付,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年息24%予以支付。2.刘永清已经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及5月17日,将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赵文茹要求偿还本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根据双方于2014年、2015年重新签署的借条表明,上述借款已经延期,偿还期限尚未届满,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前刘永清可以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实际使用资金的期间计算借款利息。3.赵文茹主张的数额是建立在重复计算利息的基础上,因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保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1.2013年6月25日,刘永清向赵文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文茹借给刘永清的二笔借款:第一笔壹佰万元,借入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第二笔伍佰万元,借入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人民币陆佰零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6000000.00),以上借款利率为月利2.5分,借款期限从借款日起最少为1年期,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要延续使用期限,需提前1个月以上与赵文茹协商”。2.2014年4月12日,刘永清向赵文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文茹借给刘永清的利息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2014年6月24日刘永清向赵文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文茹借给刘永清的借款利息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3.2015年4月12日,刘永清向赵文茹出具借据二份,分别载明“今收到赵文茹借给刘永清的借款利息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叁拾万元”;“今收到赵文茹借给刘永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年利3分…,借款期限:一年”。4.2015年6月24日,刘永清向赵文茹出具借据二份,分别载明“今收到赵文茹借给刘永清的借款利息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今收到赵文茹借给刘永清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年息3分…,还款日期一年”。刘永清当庭表示对上述七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其本人签署,其也确实收到了赵文茹向其支付的共计600万元的借款本金。(二)2016年3月27日,刘永清向赵文茹转账400万元,2016年5月17日,刘永清向赵文茹转账200万元。赵文茹当庭表示收到了刘永清的上述转款。(三)庭审中,询问刘永清“你方主张你方在2016年分两笔向赵文茹支付的600万元偿还的全部为本金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答“当时因为双方借款是用于刘永清对其他项目的投资,但是投资并没有产生收益,因此双方协商刘永清先将本金部分偿还,利息部分再后续结算。当时赵文茹提出利息部分的付息问题,将原先的利息变成本金计算复利,刘永清并没有同意,而且当时刘永清有能力将600万一次性还完,但是没有一次性还完是因为当时双方有一项施工工程进行合作,后来由于预期的项目没有实现,因此刘永清将剩余的本金200万元支付到赵文茹的账户内,双方口头已多次明确,但没有书面证据,都是双方口头协商,另外从给付的数额也能表现出来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如果是利息的话应该是有零有整,按照日常的生活经验和日常逻辑可以推理出刘永清给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询问赵文茹“对于刘永清方上述陈述的你们双方的口头协商过程你方是否认可”,答“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1.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刘永清共向赵文茹出具借据七份,借据中明确记载了出借本金数额、借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刘永清明确表示收到了赵文茹支付给其的借款本金600万元,故本案中可以认定赵文茹与刘永清之间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刘永清抗辩称,其于2016年分两笔向赵文茹偿还的600万元系借款本金,赵文茹对此不予认可,在双方当事人对于偿还顺序没有书面约定且刘永清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还款行为偿还的系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刘永清偿还600万元款项的行为应首先认定偿还借款利息,在足额支付利息之后如尚有结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2.关于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在双方2013年6月25日所出具的借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利率为月利2.5分即年利率30%,而本金分两次支付即2013年4月12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500万元。后2014年4月12日及2015年4月12日,刘永清针对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分别进行了利息数额的确认即每年30万元并针对利息分别出具了借据,2014年6月24日及2015年6月24日,刘永清针对上述借款中的500万元分别进行了利息数额的确认即每年150万元并针对利息分别出具了借据,故对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予以确认。后2015年4月12日刘永清向赵文茹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一份,于2015年6月24日刘永清向赵文茹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据一份,对上述借款的金额进行重新确认并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但双方仍旧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0%。由于刘永清在2016年3月27日向赵文茹偿还400万元、在2016年5月17日向赵文茹偿还200万元,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对于刘永清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0%,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按照年利率30%计算,对于尚未给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关于具体数额。刘永清第一次偿还欠款时即2016年3月27日,刘永清共计欠赵文茹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5095833.33元,刘永清偿还400万元应首先用于清偿利息,清偿后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095833.33元。刘永清第二次偿还欠款时即2016年5月17日,刘永清共欠赵文茹本金600万元、利息1350833.33元,刘永清偿还200万元,其中抵扣利息1350833.33元后剩余的649166.67元应冲抵本金,故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刘永清尚欠赵文茹的本金数额为5350833.33元。赵文茹主张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未给付的利息部分,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且应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刘永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赵文茹借款5350833.33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欠款利息,时间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赵文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27元,减半收取为26063.5元,由刘永清负担。宣判后,刘永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实际使用借款期限承担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赵文茹承担。理由为:1.原审错误认定刘永清偿还的本金部分为利息。双方补充借据表明借款合同已经延期,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刘永清提前偿还本金有法律依据。双方口头协商刘永清先还本金,利息部分日后偿还,双方在偿还日未对利息结算,但对本金是明确的,且刘永清偿还数额和本金数额一致,根据日常推理和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足以说明偿还的是本金。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特别法,应先予适用,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不符合本案具体法律事实。一审判决也违反关于禁止重复计算利息的规定。被上诉人赵文茹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刘永清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箱截图复印件,证明双方合作青年路项目的事实,约定先偿还本金后还利息;2.刘永清于2015年8月12日借给赵文茹1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该借据未载明期限,欲证明双方对利息部分未结算,故本案中600万元应为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2013年6月24日,刘永清分别向赵文茹借款100万元、500万元,约定年利率30%,2016年3月27日、2016年5月17日刘永清分别向赵文茹偿还款项400万元、200万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刘永清主张本案600万元还款均为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先偿还本金,利息于资金宽裕时给付,但对于双方约定本息偿还顺序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二审中提交的往来邮件内容并未提及本案中借款的偿还顺序,其他债权凭证既未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亦未能体现双方之间关于借款偿还顺序的交易习惯,双方具有合作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均不能直接或间接体现出本案中借款本息偿还顺序的约定,故对刘永清主张600万元还款均为偿还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应还本息数额的计算方式,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系专门为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制定,但该法对借款中本息偿还顺序的确定并无相应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中双方对借款的本息偿还顺序无明确约定,故应适用该解释的以上规定,刘永清已支付款项应先冲抵已产生的借款利息,后冲抵本金。本案债务余额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截至2016年3月27日,刘永清共计欠赵文茹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502.50万元(100万元用款2年11个月15天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为88.75万元,计算方式为:100万元×30%×2年+100万元×2.5%×11个月+100万元×2.5%÷30天×15天=88.75万元;500万元用款2年9个月零3天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为413.75万元,计算方式为:500万元×30%×2年+500万元×2.5%×9个月+500万元×2.5%÷30天×3天=413.75万元,以上利息共计502.50万元),当日刘永清偿还400万元先冲抵利息,清偿后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02.50万元;2.截至2016年5月17日,刘永清共欠赵文茹本金600万元、利息128万元(600万元用款1个月21天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为25.50万元,计算方式为:600万元×2.5%×1个月+600万元×2.5%÷30天×21天=25.50万元,25.50万元+102.50万元=128万元),当日刘永清偿还200万元,其中抵扣利息128万元后剩余的72万元应冲抵本金,故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刘永清尚欠赵文茹的本金数额为528万元。因此,原审计算的尚欠本息数额错误,应予改判。对于未给付的利息部分,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被上诉人赵文茹借款52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赵文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127元,减半收取为26063.5元由上诉人刘永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7元由上诉人刘永清负担25000元,被上诉人赵文茹负担6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