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丁春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丁春华,丁金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330号166幢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62481579C。法定代表人:姚淑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昌,男,汉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春华,女,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审第三人:丁金祥,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上诉人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春华、原审第三人丁金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判决:“原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春华支付劳动报酬40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磊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认定。磊城公司为佛山北大博雅滨江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并将部分劳务作业承包给丁金祥,为此,磊城公司与丁金祥之间的劳务承包系民事法律关系。丁春华系受丁金祥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在施工现场接受丁金祥的指挥、管理,并由丁金祥支付劳务报酬。丁春华与丁金祥之间为雇佣的劳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而并非原审所认定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磊城公司是符合法律主体资格和建设施工资质的用人单位,磊城公司把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丁��祥,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磊城公司对丁春华被拖欠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是错误的。磊城公司与丁金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磊城公司已经按约定足额向丁金祥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根据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丁春华的劳务费用应由丁金祥承担。故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磊城公司对丁春华被拖欠工资承担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民事案件纠纷,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磊城公司与丁金祥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纠纷,目前磊城公司已经按约定向丁金祥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磊城公司即便需要承担责任也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丁金祥承担责任。而原审判决要求磊城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磊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磊城公司无需向丁春华支付劳动报酬;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春华承担。磊城公司在二审阶段补充和变更事实和理由如下:21名劳动者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尚有张怀、吴小英、周志明、刘堂国工资未支付,尚欠刘堂国2万元、周志明1万元、吴小英5万元、张怀1万元未支付;原审关于25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是不对的,双方在原审终结之后重新确定了数额。磊城公司在二审阶段明确表示请求改判的内容为重新确定磊城公司应向25名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的数额,对原审认定磊城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没有异议。针对磊城公司的上诉,丁春华未作答辩。针对磊城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丁金祥答辩称:除了张怀、吴小英、周��明、刘堂国4人工资没支付外,其他21人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周道仙的工资也已经支付完毕,因为罗贤涛与周道仙是夫妻,周道仙的钱由罗贤涛代领且有罗贤涛的签字。丁金祥和磊城公司的工程款还没结算完毕。磊城公司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丁金祥雇佣务工人员劳务报酬代发一览表》1份,拟证明丁致春、程平容、罗行军、丁春华、马立运、罗贤涛、周道仙、姚建平、罗贤宽、丁致军、李龙成、丁金洲、崔维秀、陶新国、郭玉堂、龙艾超、吕兴伟在原审判决后,与丁金祥、磊城公司对账调整了尚欠的工资数额,调整后的工资数额为《丁金祥雇佣务工人员劳务报酬代发一览表》上记载的数额。2.汇款单9份,拟证明磊城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劳务报酬数额进行汇款转账。3.收款收据10份,拟证明张怀、吴小英、李贵生、李星、张子华、胡起红、周志明、刘堂国、吴容保、刘辉琴10人中除了张怀、吴小英、周志明没有支付过报酬外,刘堂国已经支付5万元,其他已经按照收款收据的数额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丁春华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丁金祥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因磊城公司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审第三人丁金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丁春华未发表质证意见且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丁春华、原审第三人丁金祥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丁春华与原审第三人丁金祥于2016年12月15日进行对账,并确认:1.《丁金祥雇佣务工人员劳务报酬代发一览表》中的劳务报酬的开始日期至截止日期、劳务报酬总金额、已发劳务报酬金额、应发劳务报酬余额、本次代发劳务报酬金额、未发劳务报酬余额等内容真实、准确、无误、无异议、无虚假等,有任何问题均由丁春华与丁金祥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钟伟昌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等他人无涉;2.丁春华同意丁金祥委托钟伟昌代发其本人“本次代发劳务报酬金额”。钟伟昌仅为代发人,与丁春华不存在任何经济、法律等关系,无需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3.丁金祥与丁春华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与钟伟昌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等他人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发生任何经济、法律等纠纷均与钟伟昌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磊城建设���工有限公司等他人无涉,均由丁春华与丁金祥自行解决,造成钟伟昌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等他人损失的均由丁金祥和丁春华负责赔偿。丁春华与丁金祥确认丁春华自2015年3月28日进场,自进场之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劳务报酬总额为61765元,已发劳务报酬金额为61765元,应发劳务报酬余额为0元,本次代发劳务报酬金额为0元,未发劳务报酬余额为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工资等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就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具体评析如下:磊城公司对原审认定其应当承担向丁金祥所聘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磊城公司主张在原审审理终结后,磊城公司、丁金祥以及劳动者三方进行过对账,并对磊城公司应支付的数额进行了核账,磊城公司已经根据各方2016年12月15日核对后的数额向劳动者支付了尚欠的劳动报酬。就此,磊城公司提供了《丁金祥雇佣务工人员劳务报酬代发一览表》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上述《丁金祥雇佣务工人员劳务报酬代发一览表》,磊城公司已向本院提供原件,且该一览表上有丁春华的签名及捺印,本院对该一览表予以采信。根据《丁金祥雇佣务工人员劳务报酬代发一览表》内容反映,丁春华确认其自进场工作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其应获的劳务报酬总额为61765元,其已经收到的劳务报酬为61765元,余0元,即至双方对账时止,丁春华已收取了双方确认的全部劳动报酬,磊城公司无需再向丁春华支付劳动报酬。由于磊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确认的报酬数额及履行情况发生变动,本院据此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因出现新的证��导致原审判决处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二、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无需向丁春华支付劳动报酬40765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