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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毕竹生与毕有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竹生,毕有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271号原告:毕竹生,男,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毕有谷,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毕竹生与被告毕有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竹生、被告毕有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毕有谷拆除安装在毕竹生宅基地前的水池、洗衣板及自来水设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毕竹生与毕有谷系亲兄弟。1991年,双方因一众屋分家相邻而居,一直无纠纷。2015年6月,毕有谷擅自在毕竹生宅基地前安装水池、洗衣板及自来水设施,既妨碍毕竹生通行又造成环境卫生等系列问题。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架,经王村派出所和乡村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毕竹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毕竹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毕竹生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绍濂乡石耳村委会调解协议书,证明1991年4月15日双方就该纠纷经石耳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三、歙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村派出所伤情鉴定委托书,证明2015年双方因该纠纷发生冲突及警方处理经过的事实;证据四、绍濂乡政府出具的来信来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和绍濂乡政府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证明毕竹生2016年曾就该纠纷向政府信访和政府答复的情况;证据五、绍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证明2016年11月份双方经绍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毕有谷辩称,毕有谷的水池、洗衣板及自来水设施没有建在毕竹生的宅基地上,也没有占毕竹生的地,不同意拆除。老房屋是多家共同共有的众屋,众屋拆除后,宅基地中间已经留有80公分的道路供大家通行的,毕有谷的水池、洗衣板及自来水设施没有给毕竹生的空闲宅基地造成妨碍。按农村习惯,空闲的坦是谁占有谁使用,水池、洗衣板及自来水设施是建在众屋的坦上,也是供大家使用。毕有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毕有谷对毕竹生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绍濂乡政府并没有通知毕有谷,毕有谷根本不知情。本案经举证质证,归纳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毕有谷对证据4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毕竹生与毕有谷系亲兄弟。一众屋坐落于绍濂乡绍濂村石耳6组,系毕竹生、毕有谷等户共同共有。该众屋于1995年拆除后,在宅基地中间留有80公分的路道供大家通行,毕竹生有一空闲宅基地在路道的右侧。2007年,毕有谷在众屋的坦前建造了新房屋,使用了该众屋的坦。2015年上半年,毕有谷在众屋的坦上即毕竹生空闲宅基地前方建造了水池、洗衣板及自来水设施,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7月,毕竹生以房产被毕有谷侵占为由信访。2016年10月,绍濂乡政府答复如下:1、毕竹生来信反映问题与事实不符,所反映的问题应是毕有谷的水池妨碍了毕竹生出售房产,并没有被毕有谷全部占去。2、毕有谷所建水池确实对毕竹生户造成影响,理应拆除,乡政府和村干部多次召集双方进行协商,但因毕有谷避而不见,无法调解,建议进行法律途径解决。诉讼中,本院组织调解,但因毕竹生宅基地转让价格太高而无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毕有谷在众屋的坦上即毕竹生空闲宅基地前方建造了水池、洗衣板及自来水设施,应该以不妨碍他人正常行使权利为前提。现毕有谷所建水池、洗衣板及自来水设施确实对毕竹生行使宅基地管理权造成一定影响,依法应予拆除,本院对毕竹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有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造在毕竹生宅基地前的水池、洗衣板及自来水设施,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毕竹生、被告毕有谷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