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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诉旺苍县三江镇初级中学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旺苍县三江镇初级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通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旺苍县三江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何鑫,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彦军,男,生于1976年9月21日,汉族,住旺苍县,系该校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申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被上诉人旺苍县三江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三江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彦军、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龙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三江中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三江中学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发包的涉案工程,并签有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三江中学食堂及附属工程为工程内容。三江中学并非施工合同相对方,也非工程款支付方,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无证据证实其实际组织进行了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签署《协议书》属实,是因三江中学告诉上诉人有民工索要工资,为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由三江中学出面给民工发放工资容易化解矛盾,故双方协议由上诉人出具书面协议说明三江中学食堂附属工程并非上诉人施工,以便让索要工资的民工信以为真。该份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是涉案附属工程的施工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应全额扣除。被上诉人三江中学辩称,虽施工合同中涉及三江中学食堂附属工程,但实际附属工程内容进行了调整,且并非上诉人施工,而是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案外人田胜、何大森、赵国奇等完成,考虑到财务及审计的原因,才与上诉人达成该协议,协议与客观事实相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江中学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龙申公司返还三江中学学生食堂附属工程款569944.83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龙申公司中标承建三江中学学生食堂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龙申公司对三江中学附属工程是否进行了施工建设。2013年6月18日,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在中标通知书中确定龙申公司为三江中学学生食堂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并于当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旺苍县三江镇初级中学校学生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旺苍县三江镇初级中学校学生食堂及其附属工程。2015年2月16日,龙申公司与三江中学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龙申公司)实际没有对乙方(三江中学)的附属工程进行施工,但为了便于工程审计和工程款的拨付,乙方请求对其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拨付,通过甲方帐户过帐,乙方承担应交的所有税费(包括做资料和审计的费用),甲方对乙方附属工程既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费用。同时,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第二条约定:为了平息社会矛盾,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委托,以甲方名义核发乙方附属工程应支的相关款项,但核发乙方附属工程应支的相关款项必须由乙方签字确认。三江中学为支付附属工程的民工工资,先后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3日两次在龙申公司处借款共计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三江中学在2015年2月16日借据中写明:此款在旺苍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拨付我校附属工程的工程款通过龙申公司帐户过帐时优先偿还。庭审中龙申公司提供三江中学���生食堂项目变更附加工程会议记录、报告以及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在报告上的批复等证据,以证明三江中学食堂附属工程系龙申公司施工;三江中学辩称,龙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由三江中学补办的,龙申公司并未对证据材料中所涉及的任何附属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建设。龙申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支付291030元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凭据;三江中学辨称,龙申公司所支付款项仅有部份系附属工程款项,当庭认可与附属工程相关联的如下款项:康树仁借款5000元、何才先6050元、刘雄堂53128元等合计64178元,对其余款项予以否认并辨解龙申公司支付款项时未经三江中学签字确认,且龙申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系中标承建的主体工程的款项,并非附属工程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一审法院认为,龙申公司与三江中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反映了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事实,即龙申公司不是三江中学学生食堂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龙申公司提出的三江中学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双方系独立的事业和企业法人,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并因《协议书》中约定内容的履行事宜发生争议,双方系协议书中的相对方,故三江中学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龙申公司提出的三江中学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即龙申公司对三江中学学生食堂附属工程是否进行了施工的问题,龙申公司提供三江中学学生食堂项目变更附属工程会议记录、报告以及旺苍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在报告上的批复等证据,证明争议工程系其施工建设。三江中学辩称,这部分证据材料系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为完善附属工程建设资料手续,由三江中学补办,龙申公司并未对证据材料中所涉及的任何附加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建设。庭审中龙申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提供的三江中学书立的借条上的说明内容与协议约定内容意思基本一致。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三江中学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形成时间在龙申公司提供的修建附属工程证据形成时间之后,《协议书》中的内容否定了龙申公司提供修建附属工程证据的内容。且三江中学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按协议中的约定将附属工程款汇入了龙申公司帐户。由此,双方不仅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而且不同程度地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更能反应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双方真实的法律事实,即龙申公���对三江中学食堂工程附加工程未实际进行施工建设。关于三江中学提出的要求龙申公司按协议约定返还其汇入其帐户的附属工程款的问题。龙申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认未实际对三江中学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不是争议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收取三江中学附属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龙申公司根据《协议书》中约定,已经支付给康术仁、何先才、刘雄堂的附属工程款64178元及三江中学向龙申公司借款13万元,三江中学庭审中表示在龙申公司返还的附属工程款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龙申公司退还三江中学学生食堂项目工程附属工程款569944.83元;三江中学在龙申公司的借款13万元和龙申公司支付的康树仁5000元、何才先6050元、刘雄堂53128元等款项合计194178元,品迭后,龙申公司还应退还三江中学附属工程款375766.8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审查明,上诉人龙申公司提交的领款单中,领款人在领款事由中注明“三江中学食堂及附属工程人工工资”、“三江中学食堂及附属工程人工工资及材料”、“三江中学主体和附属工程人工工资”“三江中学附属坝子人工工资”等内容。一审中三江中学陈述:根据双方约定有关税费、资料费、审计费均应由三江中学承担。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江中学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上诉人龙申公司是否是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本案争议的事实基础是因三江中学与龙申公司就争议工程有关施工及履行情况签订《协议书》后,对《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所引发的争议,并非因施工合同引发纠纷,该《协议书》签订主体即本案当事人,故三江中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龙申公司与三江中学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专门针对争议工程的施工主体、税费负担、具体操作方式以及签订该协议的真实目的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后来双方关于支付民工工资、项目申报、审计等有关履行情况也与该协议约定一致。龙申公司辩称其与旺苍县教育科学技术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争议施工内容,且学校有关会议记录也明确争议工程系由其完成。但这部分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在没有证据证实针对同一事实形成的时间在后的书证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原审以《协议书》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按上诉人龙申公司主张,双方是故意串通以此形式转移应付民工工资义务,现对方对此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供更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争议工程是由其组织施工完成等事实。其仅以审计报告、相关会议记录及部分支付凭证为据进行抗辩,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按其主张���该协议内容也与三江中学签订协议目的背道而驰。原审依据《协议书》确认争议工程并非由上诉人龙申公司完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龙申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从三江中学主张的返还款中扣除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由三江中学委托龙申公司核发附属工程应支款项,但相关款项必须由三江中学签字确认。龙申公司提交的领款单中并无三江中学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根据庭审中三江中学当庭认可的金额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99元,由上诉人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燕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梦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