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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贾记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记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记柳,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巴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记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记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古井巷19号一楼过道,将被害人杨某1、谭某停于此处的两辆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2、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北街21弄1栋29号门口,将被害人蒋某停于此处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3、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海一路57号门口,将被害人余某停于此处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4、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姚家汇路31号一楼通道,将被害人冉某停于此处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5、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计衙路41号旁的车棚,将被害人邱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6、2016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中街31弄3号楼下,将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7、2016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北新村东庵前路31号一楼,将被害人杨某2及其父亲停于此处的两辆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8、2017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街136弄8号一楼,将被害人高某停于此处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9、2017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记柳骑电瓶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北新村王宅路65号门口,用携带的“T”型工具将被害人刘某1停于此处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后贾记柳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蓝田路26号门口,将被害人张某2停于此处的两辆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后贾记柳又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滨海街140号一楼,将被害人李某等人停于此处的四辆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10、2017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东庵前路90号,进入被害人刘某2的家中,趁刘某2熟睡之际,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11、2017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北街4号后门,进入被害人蔡某、周某2的住处,盗走放在一个箱子内的欧元476元(价值人民币35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后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北街3弄21号一楼,将被害人何某停于此处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后贾记柳又来到海滨街道城东西路6弄1号一楼,将被害人杨某3及其妻子停于此处的两辆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记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贾记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记柳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贾记柳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贾记柳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古井巷19号一楼过道,盗走被害人杨某1、谭某停于此处的二辆电瓶车上的电瓶。2、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北街21弄1栋29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蒋某停于此处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3、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海一路57号门口,盗走被害人余某停于此处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4、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姚家汇路31号一楼通道,盗走被害人冉某停于此处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5、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计衙路41号旁的车棚,盗走被害人邱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6、2016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中街31弄3号楼下,盗走停于此处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7、2016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北新村东庵前路31号一楼,盗走被害人杨某2及其父亲停于此处的二辆电瓶车上的电瓶。8、2017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街136弄8号一楼,盗走被害人高某停于此处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9、2017年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贾记柳骑电瓶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北新村王宅路65号门口,用携带的“T”型工具盗走被害人刘某1停于此处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后贾记柳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蓝田路26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2停于此处的二辆电瓶车上的电瓶。后贾记柳又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滨海街140号一楼,盗走被害人李某等人停于此处的四辆电瓶车上的电瓶。10、2017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贾记柳进入被害人刘丽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东庵前路90号的家中,趁刘某2熟睡之际,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11、2017年4月3日2时许,被告人贾记柳进入被害人蔡贤孙、周某2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北街4号后门的住处,盗走放在箱子内的欧元476元(价值人民币3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后贾记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北街3弄21号一楼,盗走被害人何某停于此处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后贾记柳又来到海滨街道城东西路6弄1号一楼,盗走被害人杨某3及其妻子停于此处的二辆电瓶车上的电瓶。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贾记柳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被扣押作案工具六角开锁器二个、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扳手一个及赃款人民币1100元,并于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盗窃,又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贾记柳的供述及地点辨认笔录,证明其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1、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1日6时30分许,其二人发现停放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古井巷19号一楼过道二辆电瓶车内的电瓶被盗。3.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8日6时许,其发现停放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城东北街21弄1栋29号门口电瓶车内的电瓶被盗。4.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3日6时许,其发现停放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海一路57号门口电瓶车上的电瓶被盗。5.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日5时许,其发现停放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姚家汇路31号一楼通道电瓶车上的电瓶被盗。6.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日4时许,其发现停放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计衙路41号旁的车棚电瓶车上的电瓶被盗。7.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5时许,其与父亲停放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北新村东庵前路31号一楼二辆电瓶车上的电瓶被盗。8.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3日5时许,其发现停放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街136弄8号一楼电瓶车上的电瓶被盗。9.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3日2时许,其发现停放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北新村王宅路65号门口电瓶车上的电瓶被盗。10.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3日7时30分许,其发现停放于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蓝田路26号门口,二辆电瓶车上的电瓶被盗。1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3日,其发现停放于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滨海街140号一楼电瓶车上的电瓶被盗,另有其他租户的三辆电瓶车上的电瓶同时被盗。1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8日,其租住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东庵前路90号的家中钱包内的现金被盗。13.被害人蔡某、周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3日5时30分许,其夫妻二人发现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北街4号后门的住处箱子内的欧元被盗。1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3日7时许,其发现停放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北街3弄21号一楼电瓶车上的电瓶被盗。15.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3日7时许,其发现其夫妻二人停放于海滨街道城东西路6弄1号一楼二辆电瓶车上的电瓶被盗。16.被害人黄某、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份,其停放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海滨街道城东中街31弄3号楼下电瓶车上的电瓶被盗。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1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及查获赃款人民币1100元。1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贾记柳抓获经过的证明。20.被告人贾记柳的前科材料。21.被告人贾记柳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记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二次系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记柳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贾记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款已追回,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记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1100元,返还被害人刘丽、蔡贤孙、周美英;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六角开锁器二个、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扳手一个,均予没收;责令被告人贾记柳退赔涉案赃物及其余涉案赃款,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黄 朝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