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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华菊与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菊,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231号原告:李华菊,女。被告:周建平,男。原告李华菊与被告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中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万习、刘雪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叁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又是同学关系。二0一五年元月起,被告以开店急需周转资金为名,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见被告居住的是电梯房,为此,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给被告。且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然而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用微信红包方式偿还借款壹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据此,原告为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上述诉请。被告周建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被告还清了。被告用微信转账还款10000元,其他都是用现金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转账38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事实。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今借到李华菊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的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8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同时原告对被告微信转账的10000元未出具收条给被告。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收取被告2000元的收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但主张该2000元是包括在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的10000元之内,而被告主张不包括微信还款的10000元之内。本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所借款的本金是40000元还是38000元;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的金额。对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虽然出具了借到原告4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8000元,故本案认定借款本金为38000元。对于焦点二,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另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的收条,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对被告微信转账的10000元未出具收条,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所偿还的2000元是包括在被告微信转账的10000元之内,为此,本院认定被告所偿还给原告的2000元不包括在被告微信转账的10000元之内,故本案被告已偿还原告12000元。为此,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6000元。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建平偿还原告李华菊借款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华菊承担70元,被告周建平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中元人民陪审员  廖万习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