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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刑更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王勋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勋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938号罪犯王勋连,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租汽车司机,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南市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王勋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0)桂刑三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王勋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勋连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2013年3月27日送广西贵港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15年9月30日获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5月9日止。贵港监狱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贵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王勋连自2015年9月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2016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止,累计奖励分93.8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广西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意见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贵港监狱提请对罪犯王勋连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勋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依法采纳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勋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莫 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