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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758吕青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青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青磊,男,1995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盛(实习),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青磊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吕青磊至太仓市城厢镇太丰村合作组一杂货店,因琐事与被害人万某发生矛盾,遂找来张某和欧某,并伙同上述两人至杂货店将被害人万某拖出店外,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万某,致被害人万某下肢长股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青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青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青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青磊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程度过错,被告人吕青磊犯罪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吕青磊伤害手段不恶劣,情节较轻;3、同案犯已经对被害人做出了赔偿,减轻了被告人行为的危害后果;4、被告人吕青磊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吕青磊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吕青磊家庭经济困难,法制意识淡薄。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吕青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青磊于2017年4月13日21时许,至太仓市城厢镇太丰村合作组一杂货店,因琐事与被害人万某发生矛盾,遂找来张某(另案处理)和欧某(2002年6月6日生),并伙同张某、欧某至杂货店将被害人万某拖出店外,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万某,致被害人万某下肢长股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吕青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欧某、徐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吕青磊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吕青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青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青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青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此,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吕青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青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惠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