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4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王成波、高梅、于集海、崔红艳、于彬、王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王成波,高梅,于集海,崔红艳,于彬,王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04民初8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卜玲,女,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律师,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王成波,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告:高梅,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成波妻子,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告:于集海,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告:崔红艳,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于集海妻子,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告:于彬,1968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告:王秀花,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于彬妻子,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诉被告王成波、高梅、于集海、崔红艳、于彬、王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久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关振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