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龚建秋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建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935号罪犯龚建秋,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安化县。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系累犯。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建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龚建秋退赔违法所得。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经本院(2013)常刑执字第331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358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服刑期至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8月10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龚建秋自2015年获得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016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015年7月至12月2次获无违禁品监区专项活动奖励分;2015年四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活动中先后4次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奖励分;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积极参与监区晚值班先后18次获得奖励分。考核截止2017年4月共获表扬5次,并余278分。该犯原判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龚建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龚建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建秋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兴茂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