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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与长沙大和置业有���公司、湖南维一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湖南共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明雄、刘君、肖勇、刘玮、刘晓红、常德维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异66号案外人罗期泰。案外人高夏娃。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赵灿。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勇。委托代理人肖丽芬。本院在受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与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维一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湖南共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明雄、刘君、肖勇、刘玮、刘晓红、常德维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6)湘0102民初587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月11日对被申请人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261号维一星城原山苑1栋2701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罗期泰、高夏娃遂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枝、向首诚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期泰、高夏娃称:2016年6月9日,我们与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座落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261号维一星城原山苑1栋2701号,确定该房总成交价为916609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因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罗期泰维一星城原山苑的绿化工程项目尾款近314万元未付,故由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用拖欠罗期泰的工程款抵扣支付全部购房款,同时出具了购房收据。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和我们也办理了交房手续,然后我们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网签及产权登记手续,发现该房屋被贵院查封,导致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条文规定,我们已向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且我们无任何过错。你院上述保全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你院依法解除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261号维一星城原山苑1栋2701号房屋的财产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受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与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维一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湖南共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明雄、刘君、肖勇、刘玮、刘晓红、常德维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6)湘0102民初587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月11日对被申请人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261号维一星城原山苑1栋2701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罗期泰、高夏娃遂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4月7日罗期泰、高夏娃与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罗期泰、高夏娃向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购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261号维一星城原山苑1栋2701号房屋,当日即向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一万元,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向罗期泰、高夏娃出具收据。2016年6月9日,罗期泰、高夏娃又与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7122213592701),确定该房总成交价为916609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因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罗期泰维一星城原山苑的绿化工程项目尾款近314万元未付,故由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用拖欠罗期泰的工程款抵扣全部购房款,同时向罗期泰、高夏娃出具购房收据,并办理了交房手续。然后罗期泰、高夏娃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网签及产权登记手续时,发现该房屋被本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罗期泰、高夏娃已向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且案外人罗期泰、高夏娃无任何过错。现申请本院依法解除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261号维一星城原山苑1栋2701号房屋的财产查封。再查明,罗期泰与高夏娃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261号维一星城原山苑1栋2701号房屋虽登记在被申请人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被申请人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罗期泰、高夏娃在本院查封之前就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由长��大和置业有限公司用拖欠罗期泰的工程款抵扣支付全部购房款916609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案外人罗期泰、高夏娃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上述房屋,且已按合同约定向长沙大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罗期泰、高夏娃自身原因造成。综上,案外人罗期泰、高夏娃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应中止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261号维一星城原山苑1栋2701号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261号维一星城原山苑1栋2701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劲    波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向首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