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丁福生、祝梅花等与黄继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生,祝梅花,黄继发,黄红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022号原告:丁福生,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祝梅花,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省广丰县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生,与原告丁福生系同一人。被告:黄继发,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黄红凤,女,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丁福生、祝梅花与被告黄继发、黄红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发、黄红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妇与被告系老乡关系。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被告黄继发、黄红凤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黄继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丁福生、祝梅花借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黄红凤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由被告黄继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为凭,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祝梅花、丁福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身份证号。借款人:黄继发2015.11.5担保人:黄红凤2015.11.5号”。此后,被告黄继发仅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至今,原告遂于2017年7月17日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继发向原告丁福生、祝梅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继发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红凤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黄继发偿还的1000元应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继发偿还原告丁福生、祝梅花借款计人民币29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黄红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丁福生、祝梅花已预交,由被告黄继发、黄红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少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魏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