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张德与李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李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男,汉族,1960年9月18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察右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察右后旗。上诉人张德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928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李永、案外人赵某合伙承揽工程完成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张德为被上诉人李永所出具的欠条是该项目工程的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在该项目工程实施过程中,在上诉人并未知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永委托陆燕军从建设单位直接支取工人工资145200元,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在结算时并未从应付款中扣除,而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已经扣除,并作出错误的裁决。现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0928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并重新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李永辩称:我们是2014年合伙做的工程,当时工程也是我们出资,之后我们经过对账,上诉人张德把所有清算完的票据都拿走了,拿走以后给我们出具了一个总条,现在又要求和我们重新算账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李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德给付原告拖欠合伙工程款16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作为合伙人的原告李永、被告张德及案外人赵某签订了《察右后旗交通局下发当郎忽洞苏木街巷硬化乡村股份制合作协议》,三人就当郎忽洞自然村和三补和自然村修混凝土路工程相关事宜达成合伙协议。该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开工,同年10月11日完工。2015年2月12日,负责施工的农民工代表陆燕军从察右后旗交通局工程项目部领取当郎忽洞、三补和街巷硬化劳务费145200元。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在察右后旗交通局工程项目部清算合伙账目,在场人有察右后旗交通局工程项目部的高义美、李生龙以及陈某、赵某等人。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德为原告李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永修当郎忽洞和三补和工程款237800元。该《欠条》系在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帐目全部结清并在高义美主持调解的情况下出具的,且由被告将相关算账凭证收回。被告张德为原告李永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工程款776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0150元未付。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得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且原、被告之间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了书面协议,并由被告张德为原告李永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张德应当按照其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工程款数额237800元向原告李永履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7650元,应予扣减。被告张德尚欠原告李永工程款160150元属实,应予支付。对于被告张德提出的由建设单位察右后旗交通局直接支付农民工代表陆燕军工程款145200元应从《欠条》认定的工程款237800元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因陆燕军领取农民工劳务费145200元的时间早于被告张德为原告李永出具《欠条》的时间,且被告张德为原告李永出具的《欠条》没有被依法撤销,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合伙工程款16015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李永负担84元,由被告张德负担1746元。本院二审期间,依法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张德二审当中出示2016年1月29日经李永、赵某签字的工程款结算说明,以证明张德、李永、赵某三人合伙结算时扣除其他费用后,应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和三人合伙利润为713366元。对于该结算说明,因原件存在涂改,涂改处未捺印确认,且被上诉人李永对该结算说明所涂改部分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德为被上诉人李永所出具的欠条是否包含已经支取的工人工资1452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条是经算账后由上诉人张德给被上诉人李永出具的,鉴于被上诉人李永委托陆燕军领取工人工资145200元的时间在前,且上诉人张德给李永出具欠条时,对于提前领取工人工资一事知情,但欠条中未明确所欠工程款包含工人工资;上诉人张德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结算说明存在涂改,且被上诉人李永对该结算说明所涂改部分并不认可,故上诉人张德主张欠条所载金额未扣除工人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张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凤兰审判员 王小琪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闫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