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乐、黄基芬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乐,黄基芬,徐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3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扬,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聪,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基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佩,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虹。上诉人刘乐因与被上诉人黄基芬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基芬诉称:其经刘乐介绍认识徐虹,因徐虹宣称认识很资深厉害的律师和相关领导,能处理案外人吴秀奇在涉嫌行贿罪刑事犯罪一案,黄基芬受诱骗蛊惑而委托徐虹办理该案撤销网上通缉和销案事宜,约定费用共计460万元,黄基芬通过案外人黄寅胜工商银行账户62×××99,分作四笔分别为:2014年7月22日200万元,2014年7月29日100万元,2014年8月18日10万元,2014年8月28日40万元,向徐虹工商银行账户62×××26汇款合计人民币350万元,徐虹取得相应款项后一直仍以各种方式忽悠黄基芬,根本没做任何相关工作,也没安排律师或相关人员进行办理委托事项,更不可能完成委托事项。2014年10月份起黄基芬发觉被骗,一直联系徐虹、刘乐催其退款,但其后敷衍后却避而不见,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冼村派出所报警也未得到立案或合理解决,徐虹、刘乐至今仍未退还黄基芬任何款项。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1、判令徐虹返还黄基芬人民币330万元并赔偿损失115万元(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10万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20万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2.7%/月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整月暂计至2015年8月份);2、判令刘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徐虹、刘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黄基芬诉称其委托徐虹、刘乐办理撤销吴秀奇在广西玉林行贿一案的销案及撤销网上通缉事项,该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规定,黄基芬基于该委托事项向徐虹支付的款项,徐虹应当返还,并自收到款项之日起偿付利息。黄基芬主张按刘乐出具的书面材料写明的月息标准计付利息,案涉书面材料的承诺因违法而无效,该院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黄基芬的款项利息损失、徐虹的还款情况及黄基芬关于款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认定徐虹向黄基芬赔偿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刘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4年7月22日,刘乐分别作为受托人及收款人、见证人向黄基芬当面出具两份书面材料,经该院审查,该两份材料均完好无损、无涂改痕迹。关于该两份材料出具的先后顺序及替代关系,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刘乐分别以受托人、见证人的身份先后出具两份书面材料,亦向该院陈述当天曾撕毁一份其作为收款人的草拟材料,说明其当时已经意识到该两种意思表示所需承担的后果不同。其作为受托人的书面材料明确写明刘乐负有还款义务,如其本意仅是作为见证人,其完全可以向黄基芬索取或撕毁其作为受托人的材料,或注明该材料作废,而不是放任黄基芬持有该加重其责任的材料,相反,如刘乐确向黄基芬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则黄基芬是否持有刘乐作为见证人的书面材料对刘乐而言并不会产生对其不利的影响。因此,关于两份书面材料出具的经过,经本院审查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黄基芬所言具有高度可能性,刘乐所言与其行事逻辑不符,应对自身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徐虹经该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做缺席判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徐虹、刘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基芬返还3300000元;二、被告徐虹、刘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基芬支付款项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原告黄基芬负担10960元,被告徐虹、刘乐负担3144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徐虹负担。判后,上诉人刘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错误认定刘乐在本案中所涉案关系的法律地位,进而错误认定刘乐在本案件中的责任。纵观黄基芬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的事实,刘乐在本案中仅以“见证人”的身份存在,其不应对黄基芬的请求款项及徐虹的还款义务承担责任。为此,请求:1、请求撤销(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基芬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被告徐虹没有到庭答辩。二审期间,黄寅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确认:黄基芬是其姑姑,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99内的钱都是黄基芬的,从该账户转给徐虹的钱也是黄基芬的。刘乐质证称:对黄寅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人与涉案的徐虹、刘乐和吴秀奇都不认识,黄基芬提供的刘乐作为收款人的材料不管有无涂改,其所写黄寅胜先生委托吴秀奇一事已不可能,证人陈述事实可以证明刘乐作为收款人的材料显示的内容不是事实。当时形成该材料是因为黄寅胜和刘乐都是代理人出现在文件上,双方为了明确权利义务才有第二份文件即刘乐作为见证人的材料,这份材料更符合事实。刘乐作为收款人的涂改版材料是事发前形成,而非黄基芬陈述立案前形成。根据刘乐提供的徐虹在广东服刑的线索,本院到广东省女子监狱询问了徐虹,徐虹称:其收到了黄寅胜转账的三百多万元款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以汇单为准;就是要求捞人,黄基芬让其找周宝先负责捞人,该人是被中纪委双规关在桂林的省高级干部;因为黄基芬认识徐虹,不认识周宝先,所以用徐虹的账户汇款;徐虹收到黄基芬的款项全部给了周宝先,周宝先现因该事情被通缉。因黄基芬其后向徐虹闹,徐虹垫付了100多万元给黄基芬;据周宝先说已经办事情办妥了;徐虹又称其被判刑与本案无关。黄基芬质证称,对徐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黄基芬原审提交的由刘乐签署的委托证明两份,足以证明案涉委托合同关系是发生在黄基芬与刘乐及徐虹之间,从该笔录中得以证实相关事项确是刘乐与徐虹经办。案涉款项确已到账。徐虹所称周宝先与本案无关,没有在案涉委托合同中。黄基芬在委托案涉事项时明确告知刘乐及徐虹,通过合法手段办理吴秀奇刑事辩护及销案。徐虹所称向相关领导干部送去钱款,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而且相关事实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刘乐质证称,首先,对徐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1、刘乐并非黄基芬委托事项的承揽人,从所有徐虹反映的内容看,刘乐仅仅是双方认识的介绍人,刘乐从来没有操办过黄基芬委托的事项。2、刘乐没有收到黄基芬支付这笔钱,徐虹已经承担黄基芬、黄寅胜支付的费用,徐虹确认收到,这笔钱没有付给刘乐。虽然笔录反映徐虹称收到钱中20万元给了刘乐,但基于什么关系支付不清楚,而且刘乐后来把20万元基于朋友关系给了黄基芬,该20万元与本案无关。刘乐在本案中没有收到任何钱。基于笔录的其他内容,是黄基芬与徐虹发生的关系,与刘乐无关。黄基芬去了徐虹家里闹,可以说明黄基芬与徐虹有足够交情。黄基芬还认识徐虹哥哥,黄基芬与徐虹有深一步交情。笔录中牵涉周宝先,黄基芬到徐虹闹的时候,周宝先从北京飞过来,可以证明与刘乐没有关系。刘乐介绍徐虹给黄基芬认识,之后的事情没有刘乐参与。黄基芬与徐虹认识后,双方有进一步认识。黄基芬和徐虹已经成为朋友或者合作关系。对方提供证据显示,事发后黄基芬向徐虹发送短息,称呼都是虹姐,亲密称呼。期间没有证据向刘乐催款。黄基芬清楚刘乐不是当事人,只是介绍人。只是遇人不淑,发生纠纷。据向刘乐考证,黄基芬报案,曾让刘乐作证人,只是当时没有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黄基芬与刘乐均确认真实的、刘乐分别作为收款人或见证人出具的字条显示,案涉款项支付目的是委托刘乐或徐虹处理吴秀奇在广西玉林行贿一事,包括撤销网上通缉和销案,要求委托事项在两个月内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委托代理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次,双方当事人亦未能举证证实案涉款项中包括委托律师支出的费用或者已经发生了差旅费及其具体金额,结合考察委托目的和完成工作期限仅为2个月,与公民为维护合法权利,依正当司法程序寻求法律救济所需期限不符。再者,徐虹在本案二审中确认案涉款项支付目的为捞人。为此,本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对抗司法调查和公安部门强制措施的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不法原因之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民法规范调整的范围。为此,对于黄基芬请求返还因不法原因支付款项之起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基芬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2400元,退还黄基芬,公告费1000元,由徐虹负担;上诉人刘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韵怡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