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北平、吴廷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北平,吴廷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北平,男,生于1972年9月26日,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兴发,巴中市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廷友,男,生于1967年7月1日,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北平因与被上诉人吴廷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北平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垫支的16900元工人工资,抵扣的房款158000元抵作被上诉人欠款,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冲减上诉人的欠款。并请求判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全承包合同,工期拖延两年且房顶防水至今未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与本案一并解决;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款40000元,一审法院主观认定该款已抵作工程款不当;3.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代为支付工人工资,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不当;4.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欠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当;5.被上诉人借案外人李斌现金158000元,李斌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电话告知同意抵扣上诉人所欠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否定错误;二、程序不合法。为查明事实,本案应追加赵勇、苟敬、张明聪为当事人,一审未追加不当。被上诉人吴廷友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主要内容作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吴廷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叁拾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被告陈北平将位于通江铁佛镇街道的私有房屋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吴廷友承建。同月27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建筑面积、单价、工程质量、工期、结算方式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日,工程竣工后,双方经过决算,被告于同月5日向原告书立欠据一份,载明:“下欠吴廷友建房款叁拾万元整。立条人:陈北平。”同月13日,被告陈北平向原告吴廷友在通江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上存款60000元。一审庭审中,被告陈北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日通过结算,被告当即向原告书立了欠据,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应有改动的迹象。同时,2015年2月2日,原告收取被告之妻庞迎春的工程款50000元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应予扣减。对此,原告的代理人张智勇经电话询问,吴廷友称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370000余元,因被告当日无现金支付,次日,被告之妻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月5日,原告再次找被告收取工程款,双方协商一致,除原告已收取工程款50000元外,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立据载明还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诉讼中,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书立的欠据上载明的日期是否有改动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按其自动放弃鉴定处理。被告同时主张,吴廷友于2012年6月18日在被告之妻庞迎春处的借款40000元,以及代原告向何其林垫支瓷砖款2100元,向赵勇垫支工资8000元、向张明通垫支工资1800元,向苟敬垫支工资款5000元,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称其中借款40000元在结算时已进行抵扣,结算之前的所有条据均已作废。至于被告提出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事实均不客观、真实,原告并未授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还主张,原告在案外人李斌处借款158000元,而李斌又在被告处购房欠购房款160000元,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斌同意,用原告欠付案外人李斌的借款158000元抵作李斌在被告处的购房款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廷友与被告陈北平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经结算,被告立据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账户存现60000元,虽原告对该款性质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该60000元系被告偿还应付工程款,该款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40000元未付。被告请求从2015年2月1日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收取被告交付的50000元也应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此,首先,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收取被告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如该款应在条据载明的工程款中扣减,双方应在同月5日被告立据中就应予以载明,但被告所书立的欠据中并未对此有所体现;其次,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工程款总额为370000元,其中所收取的50000元已经在370000元中予以了扣减,不应再次扣减;再次,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原告所收取的50000元工程款应在立据载明的金额中扣减,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在被告之妻庞迎春处借款40000元应予扣减。对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结算时将以前往来账全部进行结算,现被告于诉讼中再主张未扣减该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如被告有新的证据能证实该借款确实未纳入结算范围,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还辩称,因涉案工程代原告向他人支付瓷砖款2100元,向赵勇垫支工资8000元、向张明通垫支工资1800元,向苟敬垫支工资款5000元应予扣减。因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该事实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均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另外,被告还主张因原告在案外人李斌处借款158000元,而案外人李斌又在被告处购房欠购房款160000元,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斌同意,用原告欠付案外人李斌的借款158000元抵作李斌在被告处的购房款。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理。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未按图纸施工,所建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请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起反诉,故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廷友承包工程款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吴廷友承担500元,被告陈北平承担24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北平提交了本案的一审判决书及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上诉人从2015年2月13日后至一审立案期间未主张任何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同时,上诉人提交了通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在本案未立案前就因另案向陈北平发出了执行通知。被上诉人吴廷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陈北平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注明房屋改建款的支付期限,该款的诉讼时效不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算。同时,陈北平提交通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另案的法律文书,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对陈北平二审中提交相关文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陈北平提交的吴廷友于2012年6月18日向案外人庞迎春出具的40000元借条,系吴廷友与案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下欠工程款的主要争议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上诉人陈北平之妻庞迎春支付的建房款50000元是否应扣减;二是被上诉人吴廷友在案外人李斌处的借款158000元和在庞迎春处借款40000元是否应扣减;三是是否应扣减陈北平支付的材料和工资款16900元。关于陈北平之妻庞迎春支付的建房款50000元是否应扣减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2月1日,陈北平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而陈北平之妻庞迎春向吴廷友支付建房款5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系在陈北平出具300000元欠条之前,陈北平于同月5日出具欠条时不扣减其妻之前支付的建房款,不符合常理。陈北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2月1日结算时双方确认的下欠建房款具体数额。因此,上诉人陈北平上诉认为该款应从下欠建房款300000元中扣减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吴廷友在案外人李斌处的借款158000元和在庞迎春处借款40000元是否应扣减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吴廷友系本案的债权人。案外人李斌与吴廷友之间系借贷关系,与陈北平之间系买卖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陈北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债权人吴廷友同意陈北平以李斌应向其支付的购房款抵减本案下欠的建房款,其上诉认为应在下欠建房款中扣减吴廷友在李斌处借款158000元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吴廷友与案外人庞迎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也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陈北平上诉认为该借款40000元应从下欠建房款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扣减陈北平支付的材料和工资款16900元的问题。陈北平与吴廷友对案涉房屋的改建款已经进行了结算,陈北平也于2015年2月5日向吴廷友出具了欠条。陈北平虽称此后又支付了案涉房屋的材料和工资款16900元,但未提供经吴廷友同意的相关依据,吴廷友对下欠材料和工资款的数额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陈北平上诉认为其后来垫支的相关费用也应扣减的主张,亦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陈北平在一审中未对吴廷友所主张的房屋改建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陈北平上诉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认为一审未追加案外人赵勇、苟敬、张明聪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北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陈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明审 判 员 王健宇审 判 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 睿书 记 员 向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