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涛、孙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涛,孙豆,安徽宿州鸿苑置业有限公司,李庆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22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涛,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豆,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宿州鸿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办事处永盛家园2号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1809922B。法定代表人:夏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庆胜,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涛、孙豆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宿州鸿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鸿苑公司)、被上诉人李庆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302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涛、孙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由其和曾强挂靠在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处承建,马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涉案《代付款协议书》是其和曾强共同授权宿州鸿苑公司与李庆胜签订的,其与该协议有直接利害关系。《代付款协议书》所涉及的借款,均是以马涛个人向李庆胜所借,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无关,其具备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李庆胜答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马涛的行为是代表该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宿州鸿苑公司已按照涉案代付协议向其履行完毕义务。马涛、孙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宿州鸿苑公司终止履行《代付款协议书》,并停止向李庆胜支付代付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代付款协议书》是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与宿州鸿苑公司签订。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宿州鸿苑公司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马涛、孙豆无权对他人的合同主张权利。马涛、孙豆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马涛、孙豆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向宿州鸿苑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宿州鸿苑公司永盛家园2#楼工程总工程款17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8日止未付尾款,经我方总公司和分公司研究决定,授权委托贵公司直接将该工程尾款代扣支付给李庆胜320万元,此委托为不可撤销委托。2015年7月3日,宿州鸿苑公司与李庆胜签订一份《代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宿州鸿苑公司,乙方为李庆胜;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曾强、孙豆、马涛)欠李庆胜320万元,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宿州鸿苑公司同意将应付给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款项代付给李庆胜。宿州鸿苑公司与李庆胜分别在该协议甲、乙处签字盖章,李士斌作为担保人签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已查明,涉案《代付款协议书》,系由宿州鸿苑公司与李庆胜签署,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虽然该协议书中表述有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内容,但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不是签署该《代付款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上述事实证明,马涛、孙豆既不是涉案《代付款协议书》的当事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协议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马涛、孙豆称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其与涉案协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涛、孙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张 奥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