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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粟本江与邓亚琼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本江,邓亚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3830号原告:粟本江,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日,初中文化,建筑行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秋利,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亚琼,女,汉族,生于1961年9月18日,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君,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粟本江与被告邓亚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本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被告邓亚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7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合伙投资,承包由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顺壹号”建筑总承包工程。投资额、利润和亏损按照原告65%,被告35%的比例出资、享有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需先向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200万履约保证金。鉴于被告缴纳该款时资金紧张,由原告先行支付200万元,其中70万元为代邓亚琼暂时垫付出资。根据以上合伙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总承包单位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支付后,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通知进场,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是将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伙投资,应该按照约定比例承担投资和分担风险,因此,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的7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邓亚琼辩称:双方确实签订合伙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并未具体实施,故双方已失去合伙的基础,该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合伙协议第4条约定需向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20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并未提供已向该公司缴纳200万元保证金的证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原告向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款项没有被告的认同,不能视为是原告按照合同协议支付的保证金。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告粟本江与被告邓亚琼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约定:两名合伙人共同投资,承包由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顺壹号”建筑总承包工程;根据合同约定,须先向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200万元履行保证金,此款由粟本江支付,其中70万元代为邓亚琼出资;投资利润与亏损分配比例:粟本江占65%,邓亚琼占35%,如项目出现亏损,按投资比例分配;双方共同认可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另外共同认可马永忠、赵海刚0.6%的业务提成费用;合伙期间一方不得退出,如需退出务必由双方同意方可退出。原、被告均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捺印。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罗申分别通过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农行网上银行向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转账支付70万、100万、30万。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当日向罗申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罗申交贵州长顺壹号工程立项保证金。该收据加盖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但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通知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或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3月18日,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粟本江、罗申到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办理退还长顺壹号建筑工程项目保证金200万元相关事宜。2016年4月20日,东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该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黔2729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东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粟本江与被告邓亚琼签订的《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应支付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此款由粟本江支付,其中70万元为粟本江代邓亚琼支付;协议同时约定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罗申代为支付款项2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因个人无资质无法承建工程,挂靠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虽抗辩该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反之,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及转账、收据、判决书等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二人挂靠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顺壹号工程,并转款给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后该公司实际向贵州翰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因合伙协议明确约定70万元保证金为粟本江代邓亚琼支付,双方因保证金的支付,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因粟本江已实际履行代为支付保证金义务,故原告粟本江要求被告邓亚琼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合伙协议》并未约定邓亚琼的还款时间及是否承担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邓亚琼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粟本江归还代为支付的保证金70万元及此款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粟本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4元,由被告邓亚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林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