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亓海蓉与吴红燕、黄同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海蓉,吴红燕,黄同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326号原告:亓海蓉,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吴红燕,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黄同同,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亓海蓉诉被告吴红燕、黄同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海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燕、黄同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海蓉诉称,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5��,被告在我处多次借款,共计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红燕、黄同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7日,被告吴红燕、黄同同共同向原告亓海蓉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2015年10月11日,被告黄同同向原告亓海蓉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0月14日,被告黄同同向原告亓海蓉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5日,被告黄同同向原告亓海蓉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以上四笔借款共计本金14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此款经原告亓海蓉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同同分四次向原告亓海蓉借款共计本金140000元,有借条四张为证,该借条系被告黄同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且被告黄同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亓海蓉要求被告黄同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亓海蓉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自2017年4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年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被告吴红燕、黄同同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述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主张的放弃。综上,原告亓海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燕、黄同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亓海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黄同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亓海蓉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28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600元,由被告吴红燕、黄同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菊人民陪审员 孟庆升人民陪审员 韩 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