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贵珍与蔡旺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珍,蔡旺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475号原告:陈贵珍,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石明,男,住漳浦县,漳浦县旧镇镇寨内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蔡旺竹,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贵珍与被告蔡旺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珍的诉讼代理人许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旺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蔡旺竹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7800元,合计22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蔡旺竹承担。事实和理由:蔡旺竹于2015年4月12日因创业急需资金,向陈贵珍借到现金15000元,约定月利息2%,蔡旺竹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将借款及利息返还给陈贵珍。蔡旺竹未作答辩。陈贵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蔡旺竹借款15000元的事实。蔡旺竹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蔡旺竹因需用资金,向陈贵珍借款15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贵珍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蔡旺竹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蔡旺竹向陈贵珍借款的事实,有陈贵珍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陈贵珍与蔡旺竹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期限,蔡旺竹经陈贵珍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等违约责任。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所载明的“双方约定月息2%”系陈贵珍在起诉前自行添加上去,且未取得借款人蔡旺竹的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该笔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据此,陈贵珍请求判令蔡旺竹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共计26个月的利息7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蔡旺竹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陈贵珍请求判令蔡旺竹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7800元,基于上述的分析意见,应按尚欠借款15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旺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贵珍借款15000元;二、驳回陈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85元,由陈贵珍负担97.50元,蔡旺竹负担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巧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