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北襄诚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襄诚鞋业公司)、杨海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襄诚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襄诚鞋业公司),杨海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襄诚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襄诚鞋业公司)。住所:襄阳高新区深圳工业园深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文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琦,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宝,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8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权,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襄诚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诚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舒、郝传琦,被上诉人杨海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诚鞋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海宝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杨海宝2014年9月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6月才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赔偿,已过仲裁时效。杨海宝辩称,服从原判。襄诚鞋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按襄高劳仲裁字[2016]053号仲裁裁决书向杨海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及护理费5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杨海宝到襄诚鞋业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试用期2个月,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甲方(襄诚鞋业公司)安排乙方(杨海宝)在机修高专C级工作地点从事组长工作,甲方实行标准工作时制度;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102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020元/月,采用计时工资制。杨海宝在襄诚鞋业公司处工作期间襄诚鞋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17日,杨海宝在工作期间因操作盘挂伤事故,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就诊,住院至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手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其:1、院外2-3天换药一次,保持创面干燥;2、术后4-6周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克氏针,在医师指导下行康复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每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5、暂建议休息一个月。杨海宝住院治疗期间,襄诚鞋业公司仅安排人员护理半天。2015年7月8日,杨海宝作为申请人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5]47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海宝2014年9月17日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4月27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襄鉴残通(07-004795)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杨海宝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护理依赖为0项。一审庭审中,杨海宝述称襄诚鞋业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受伤期间的工资,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42元;2015年7月31日,其以个人发展为由,向襄诚鞋业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襄诚鞋业公司认可杨海宝的上述述称意见。2016年6月15日,杨海宝以襄诚鞋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襄诚鞋业公司):一、解除劳动合同;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9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6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42元、护理费9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84元、交通费300元、奖金2000元。高新区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了襄高劳仲裁字[2016]05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杨海宝)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39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襄诚鞋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原审判决另查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6955元/年。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3年度襄阳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9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诉讼中对杨海宝与襄诚鞋业公司之间在本案劳动争议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杨海宝在本案中述称其于2015年7月31日,以个人发展为由,向襄诚鞋业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襄诚鞋业公司认可杨海宝的陈述意见。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以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达到对方时生效,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5年7月31日解除。关于襄诚鞋业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杨海宝于2014年9月在工作中受伤,其于2016年5月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杨海宝2014年9月17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其出院后于2015年7月8日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对其伤残等级作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以上足以说明杨海宝受伤后一直在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以解决其工伤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于杨海宝自受伤后一直在向相关职能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因此杨海宝在本案中的主张因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而致本案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断。另外,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而杨海宝于2016年6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因此,杨海宝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襄诚鞋业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杨海宝因公受伤并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襄诚鞋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杨海宝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杨海宝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襄诚鞋业公司承担,具体项目为: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经核算,杨海宝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按双方认可的杨海宝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042元进行计算,为28294元(4042×7月)。故杨海宝要求襄诚鞋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9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襄诚鞋业公司要求无须支付杨海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杨海宝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襄阳市市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5元的标准共计算14个月,分别为18981元(3163.5元×6月)和25308元(3163.5元×8月),合计为44289元。杨海宝要求襄诚鞋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40元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襄诚鞋业公司要求无须支付杨海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杨海宝伤情较重,并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而襄诚鞋业公司仅安排人员对杨海宝护理半天,故襄诚鞋业公司应当按照本省相应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向杨海宝支付护理费损失744.3元(23624÷365×11.5)。杨海宝向高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高新区仲裁委作出的襄高劳仲裁字[2016]053号仲裁裁决,对其提出的本项请求仅支持了539元,杨海宝对此亦未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应视为杨海宝已放弃了上述未获仲裁裁决支持部分的权利主张。故襄诚鞋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向杨海宝支付的护理费损失为539元。襄诚鞋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杨海宝护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杨海宝因公受伤共住院治疗12天,其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该费用应由襄诚鞋业公司支付。杨海宝向高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高新区仲裁委作出的襄高劳仲裁字[2016]053号仲裁裁决,对其提出的本项请求支持了180元,杨海宝对此亦未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应视为杨海宝已放弃了上述未获仲裁裁决支持部分的权利主张。故襄诚鞋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向杨海宝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对杨海宝在本项请求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襄诚鞋业公司要求无须支付杨海宝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杨海宝向高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高新区仲裁委作出的襄高劳仲裁字[2016]053号仲裁裁决,对其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交通费、奖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杨海宝对此亦未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应视为杨海宝已放弃了上述未获仲裁裁决支持的权利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杨海宝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出的上述三项请求不再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襄诚鞋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海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08元、护理费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73302元。二、驳回襄诚鞋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襄诚鞋业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杨海宝2014年9月17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其出院后于2015年7月8日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对其伤残等级作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仲裁时效因杨海宝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而中断,杨海宝于同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襄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严琦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