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与李万义、陈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李万义,陈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福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与当事人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万义、陈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5民初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被上诉人李万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7天3级护理费以及高间费用。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第一次住院96天,其中77天是3级护理,第二次有7天高间。根据法律及司法实践:3级护理不给护理费,高间费用应按普通间给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77天即护理费101.72×77=7832.44元及高间多余普通间的费用80×7=560元。总计7832.44+560元=8392.44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万义辩称,一审判决书下来后是2016年11月30日,但是我们收到的上诉状上诉时间是2016年12月,没有准确日期,正常上诉日期是15日之内,但是已经过了有效期了,一审法院送卷送的晚了。当时做手术时医院没有普通间了,只能住的高间,不是我自己要求的。医院没有开具证明,对三级护理费没有意见。陈立新未到庭未答辩。李万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高德涛驾驶陈立新(车主)的辽G53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J10**挂号金牛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S304线283KM+500M处宏远煤炭经销煤场内由南向北起车时,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导致我受伤入院。住院96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高德涛驾驶被告陈立新(车主)的辽G53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J10**挂号金牛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S304线283KM+500M处宏远煤炭经销煤场内由南向北起车时,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与行人即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万义受伤入院。此次事故经清河门区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高德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高德涛系被告陈立新雇佣的司机。原告李万义受伤后被送往阜矿集团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右胫骨外科颈骨折”,支出医疗费1.761716万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每月复查、复诊,待8个月—2年后,骨折愈合后,建议拆除内固定。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在阜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右侧肱骨外科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4,927.41元。出院医嘱:“一个月内右上肢禁止负重,继续四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其中一级护理共有3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清单中7天均为高间,超出普通间费用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户籍虽系农村,但自2012年6月开始在阜新市海州区五龙街道工电社区红光路73一2号三单元401室居住,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其在辽宁安煤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焊工班长一职,月收入3,500元,并称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方超护理,提供阜新鑫百奥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李方超月工资收入5,000元,在护理其父亲期间单位未为李方超开工资,案发后被告陈立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志、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清河门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立新雇佣的司机高德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J108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陈立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G53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J10**挂号金牛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案发时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未满一年,其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考虑1,03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因缺乏相应要件,不予认定,其标准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33元计算,根据医嘱,给予第二次住院出院后的误工费3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0元及衣物损失1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98457万元;2、护理费1.0706万元;3、误工费4,389元;4、交通费1,0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为4.325957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6125万元(其中1、医疗费1万元;2、护理费1.0706万元;3、误工费4,389元;4、交通费1,030元);余款人民币1.713457万元(其中1、医疗费1.198457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李万义返还被告陈立新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7万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陈立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李万义住院期间,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4日共77天医嘱为三级护理。本院认为,根据《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患者,可以确定为三级护理:(一)生活完全自理且病情稳定的患者;(二)生活完全自理且处于康复期的患者。即三级护理患者已经生活完全自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万义住院治疗期间有77天为三级护理,三级护理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故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提出的对被上诉人李万义住院治疗期间为三级护理的77天不予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李万义的护理费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的标准,故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提出的在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中应减去77天护理费即101.72元/天×77天=7832.4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万义的护理费应为:101元/天×29天=2929元。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李万义住院治疗期间有7天床位费用为高间不予赔偿多产生的费用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李万义辩称当时做手术时医院没有普通间主治医生便安排其住高间,此种情形也合情合理,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并未就被上诉人李万义在住院治疗时可以住普通间而未住普通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万义提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未写明准确日期,因原审法院已就此问题予以了说明,且被上诉人李万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提出上诉时已过法定上诉期限,故对于被上诉人李万义提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5民初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万义返还陈立新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二、变更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5民初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万义人民币18348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2929元;3、误工费4389元;4、交通费1030元);余款人民币17134.57元(其中1、医疗费1198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上诉人陈立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负担435元,由被上诉人李万义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黄 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雨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