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晓与朱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朱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958号原告:李晓,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冀君,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玉龙,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767609938。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号华中炫彩*****座写字楼**层;负责人:齐力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与被告朱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冀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506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2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19时许,朱玉龙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李晓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晓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实被告朱玉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合同保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损失项目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在质证环节详细说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故我司不予以承担。原告李晓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12月20日19时许,朱玉龙驾驶车辆在宁武路李晓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晓受伤的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邑县中医医院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朱玉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确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2014元。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二:诊断证明(由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一份,武邑县中医院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情况。病历(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医疗票据:系做鉴定时复查产生费用。费用明细:证明原告用药治疗情况;证据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证据四:鉴定费票据;证据五:由景县留府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户口;证据六: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证据七:由景县供销合作联合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景县留府供销合作社现更名为景县留府惠农专业合作社。由景县留府惠农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父母是景县留府惠农专业合作社职工。景县留府惠农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据八、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得到的赔偿只有医疗费。损失计算方法:伤残赔偿金:河北省城镇人口上年度人均年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城镇人口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除于365天=77×误工期限90天=693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98元每天×护理期限60天=5880元。营养费:按30元每天×营养期限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每天×住院天数18天=1800元。鉴定费损失:1600元。医疗复查费用50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201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内,故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五户籍证明信真实性不认可,且没有制表人签字;对证据六原告户口本,户口本在户别中写了城镇户口又在城镇户口字样后又加注了非农业户口性质。两种字迹笔体不同。且户口本写了城镇户口没有必要在后面备注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七、两份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农业家庭户籍赔偿伤残赔偿金。对于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按照农村家庭户口来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称自己在景县供销合作社工作应提供相应的工资扣发证明及银行流水,出具以前三个月的工资记录来证明其工资确实有相应的减少,故对其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的证明材料应按照农民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无异议。对鉴定费同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复查费是原告必要合理费用,我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负比例10%。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的证明材料,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李晓在休庭后提交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款单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武邑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7)年冀1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9时,朱玉龙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李晓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晓、乘车人宋九成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宋九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晓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对于前期医疗费,李晓已提起诉讼,本院出具了(2017)冀1127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后又发生医疗费506元,2017年7月14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费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朱玉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李晓的损失应由被告朱玉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晓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根据提原告提供的景县后留名府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户口页、景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景县留府惠农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晓的母亲于金焕为景县留府惠农专业合作社职工,原告李晓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虽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庭后原告提交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款单,足以证明原告李晓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则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晓为十级伤残,则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对于误工费,误工期为90日,原告李晓主张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元/天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则误工费为90日×77元/天=6930元。对于护理费,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98元/天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为98元/天×60天=5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晓十级伤残,给其造成极大精神打击,对于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对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项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保险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晓的损失为医疗费50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5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0014元。被告朱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晓各项损失80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玉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