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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城县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城县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符天润,龚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城县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金山口时代花园旁。法定代表人:吴文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明,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红谷春天花园*期**号商铺*********室。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天润,男,201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法定代理人:符某,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系符天润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波,男,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上诉人南城县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天润、龚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0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或垫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我司于2014年8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196000元价格卖于龚波,合同约定龚波支付首期购车款28000元,其余购车款168000分24期付清,每期为一月,利息每月按8‰计算。据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诉人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基于上述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关系,我司为保护到期债权能得到实现,与龚波约定,在车款未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归属于我司,故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归属于我司,此种行为是符合《合同法》之规定的,是法律赋予我司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公安部令第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应提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因此,按照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应登记、且只能由机动车所有人即我公司申请登记。故该车的行驶证为我司的名字,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于我司名下。我司这种行为系因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所要求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龚波存在车辆挂靠系缺乏法律依据。(1)虽我司享有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但我司对于该车无营运利益。该车的一切营运收入归龚波所有,风险也由龚波承担。龚波只需要按合同约定归还车款,同时我司也未收取该车的管理费用。故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我司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司只是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经营权归龚波,经营风险由龚波承担。如判决我司承担责任违背了责、权、利一致原则。针对顺源物流公司的上诉,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顺源物流与车辆的关系由法院依法审查。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多判的保险金95452.23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上诉人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计算错误。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16条约定按50%赔付。又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龚波当日驾驶赣F×××××号在道路上行驶(车辆核定载质量19200KG,车辆实载38075KG),龚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20条约定增加10%绝对免赔。因此,被上诉人符天润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77261.13元,上诉人商业险按40%赔付,一审按60%计算错误。2.根据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上诉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核定,超过部分的非医疗保险费用应由过错方承担,医疗费用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费用。针对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顺源物流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对于超载免陪,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符天润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龚波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符天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龚波、南城县顺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符天润各项损失共计264236元(第一次庭审变更为331082.6元,第二次庭审再次变更为3557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的利息379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龚波驾驶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昌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宁都县石上镇大路背路段时,其车右侧尾部护栏与在马路旁的行人原告符天润的头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符天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符天润当即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一、极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左侧颞骨、枕顶骨多处骨折并颅内积气;3.头皮坏死并脑脊液漏;4.外伤性癫痫;5.头皮裂伤并血肿。二、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用70981.33元(专家会诊2500+住院68045.03+门诊218+218.3);出院医嘱(伤情证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脑外伤手术后对症治疗;2.左侧颞顶枕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顶枕部、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左侧顶枕部术口脑脊液漏;5.颅内感染可能。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用6474.55元(住院费4980.55+门诊621+873),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2月17日原告再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诊断为:1.车祸伤,头外伤;2.特指手术后状态。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疗费162394.93元(1500+12230+230+2760+1960+220+44+145618.93+14+308)。2015年9月14日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用67330.83元(66690.83+620+20)。原告在治疗期间,尚在上海儿童医学中心(3299.69元)、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7582元)、南昌大学二附院(22.5元)、江西中寰医院(127元)、赣州第三人民医院(4元)以及南昌一附院进行门诊治疗(200元),门诊治费用共计11235.19元。据此,以上原告共计住院为98天,用去医疗费用合计为318416.83元。原告另外支付住宿费932元,交通费8516.9元。被告顺源物流垫付181000元,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预付1000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符天润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符天润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2.符天润伤后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符天润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顺源物流代理人吴小良以被告顺源物流的名义与原告方的代理人李建英就抢救时期垫付医疗费用一事订立《放车协议》,主要内容有“协议订立时被告预付10万元到石上××中队给原告的医疗费,并保证后期治疗费提供在帐三万元予以抢救费用,否则被告应按每天0.2计付原告所垫费用的利息。”协议第三条再次明确“此协议不影响事故责任划分,只限目前保证抢救时期费用来源。”诉讼中,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9月19日,原告也提出申请,要求对整容费、脑部积水引流管更换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2月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符天润颅脑损伤后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二)被评定人符天润脑脊液漏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待经正规治疗满一年并提供以上相关资料,再对其外伤性癫痫进行伤残等级补充鉴定。(四)被评定人符天润头皮秃发性瘢痕手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肆万元;脑部积水引流管更换费评定为人民币伍万元(50000)。为此,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1600元。另经查明,肇事车辆赣F×××××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从2014年6月15日00时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赣F×××××实际车主为被告龚波,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顺源物流,并挂靠被告顺源物流进行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龚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符天润发生交通事故。宁都县交通管理大队就此已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龚波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就原告的损失依该责任认定予以处理;但原告符天润作为行人,而被告龚波则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具体责任比例上,原告主张双方按四六分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顺源物流作为挂靠人,其对被告龚波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符江红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其有义务和责任对原告进行管理教育,并对其日常行为尽监护义务;现因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符江红未能尽到其监护之责,因此造成被监护人的伤害,监护人符江红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龚波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龚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在处理侵权纠纷案件中因涉及人身伤害的医疗费时,法律规定对伤者的治疗用药是否必要和合理进行审查,而无须对是否为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辩解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符天润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评定人符天润头皮秃发性瘢痕手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肆万元;脑部积水引流管更换费评定为人民币伍万元(50000)。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一并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垫付款的利息,因该协议属双方自愿协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故被告龚波和顺源物流应依约履行。但根据协议约定,尤其是第三条明确注明为垫付解决抢救费用,故其计算的基础应当按原告脱离危险期前的抢救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以2015年4月14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出院前医疗费为基础,并从出院后计算至本判决前(2017年1月14日)。即宁都县人民医院70981.33元+赣州市人民医院6474.55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162394.93元=239850.81元。除去三被告己预付191000元,应计算被告利息的本金应为48850.8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现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天为0.2%,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调整为月利率2%。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48850.81元×2%×21月=20517.34元。原告受伤并致残,不但给其带来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其诉请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18000元为宜。原告诉请陪护人员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用,原告要求按每天18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确定为每天100元。原告符天润为农业户籍,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139元。据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14976.83元(318416.83元+鉴定费6560元+瘢痕手术费40000元+引流管更换费5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24天×20元/天+2天×30元/天+72天×5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4.护理费51300元(513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95795.4元(11139元/年×20年×43%);6.住宿费932元;7.交通费8516.9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597261.1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2716.83元,由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412716.83元,由被告龚波承担60%,即247630.1元,并由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付,另外40%由原告自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为174544.3元,则先由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剩余64544.3元由被告龚波承担60%,即38726.58元,原告自负40%。综上,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86356.68元,合计为406356.68元;除去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己付的12860元(10000元+鉴定费2860元)外,尚应给付393496.68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93496.68元。其中181000元归被告南城县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其余212496.68元则归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符江红所有。二、被告龚波和南城县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协议约定垫付款的利息20517.34元。以上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中心支公司赔付的393496.68元,其中233014.02元(212496.68元+20517.34元)归原告所有;剩余160482.66元(181000元-20517.34元)则归被告南城县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账号:15×××92;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符江红承担2320元,被告龚波、南城县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4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关于上诉人顺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按40%赔付的问题;3.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核减非医保费用的问题。关于上诉人顺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一审结合被上诉人龚波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交警部门调取的肇事车辆信息以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认定事故车辆赣F×××××号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龚波并挂靠在上诉人顺源物流公司,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顺源物流公司对被上诉人龚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应按40%赔付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龚波、符天润各负同等责任,而被上诉人符天润系行人,故一审依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并结合本案案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酌定由被上诉人龚波负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符天润自行负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且事故车辆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清楚,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应按40%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核减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费用的非合理性和非必要性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医疗费用存在非合理性和非必要性,故其主张应当扣除被上诉人符天润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顺源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7元,由上诉人南城县顺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1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碧华审 判 员  雷勉励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曾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