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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任某,任某1,任某2,肖某某,崔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以上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长伟,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泰来县泰来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男,1936年6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1937年4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以上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任某,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被告人崔鑫,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负责人孙晓东,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云鹤,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任某、任某1、任某2、肖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肖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任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任某、任某1的诉讼代理人刘长伟,被告人崔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云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崔鑫驾驶黑BY××××小型轿车在泰来县泰来镇金源街金御华庭北门附近转弯时,与被害人任某3(男,殁年51岁)驾驶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任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事故认定:崔鑫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任某3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崔鑫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崔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崔鑫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崔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崔鑫驾驶黑BY××××小型轿车在泰来县泰来镇金源街金御华庭北门附近转弯时,与被害人任某3(男,殁年51岁)驾驶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任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事故认定:崔鑫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任某3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崔鑫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崔鑫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崔鑫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崔鑫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崔鑫从轻处罚,并撤回对被告人崔鑫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任某3于1966年2月13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人崔鑫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Y××××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4日零时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明:崔鑫驾驶的机动车。2.书证(1)抓破案经过。证明:崔鑫系投案自首。(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崔鑫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3)接处警信息表。证明:泰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2017年5月18日18时30分接到崔鑫使用的手机号××××的报警电话。(4)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证明:崔鑫血液酒精浓度0.0mg/100ml。(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别克牌黑BY××××所有人刘某某。(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崔鑫准驾车型C1。任某3准驾车型C1。(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崔鑫的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崔鑫妻子。5月18日崔鑫驾驶车在金御华庭左转弯时与摩托车相撞。崔鑫下车看人伤的挺重就打120,然后打122报警。2.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任某3是我父亲。摩托车买的时候车牌照黑B×××××号,没有行驶证。(三)被告人崔鑫的供述5月18日6点多,我驾驶黑BY××××别克轿车,到金御华庭北门转弯时与摩托车撞上了。我先打的120,后打122报警。(四)鉴定结论1.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黑BY××××号牌别克牌小型轿车1、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2、转向信号装置符合国家标准。2.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黑BY××××号牌别克牌小型轿车右前侧与黑B×××××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在该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3.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黑B×××××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制动系性能符合国家标准。4.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黑BY××××号牌别克牌小型轿车16.9km/h。黑B×××××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32.6km/h。5.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任某3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6.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任某3心包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7mg/100ml。(五)现场勘验检查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提取血样笔录。证明:2017年5月19日17时35分在泰来县殡仪馆提取任某3血样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崔鑫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崔鑫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崔鑫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崔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任某、任某1、任某2、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199.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峻山审 判 员  刘 群人民陪审员  白云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