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维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维乾(曾用名张浩),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山东省郓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8月1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菏巨检公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6日4时4分许,被告人张维乾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青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公里+724米处时,撞在被害人董某停驶在路旁的鲁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上。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张维乾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8.7mg/100ml,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张维乾取得被害人谅解;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张维乾因无证驾驶及其他违法行为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行政罚款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维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受案登记表、巨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等;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王子威等人证言;被害人董某陈述;被告人张维乾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乾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维乾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与对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维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含行政罚款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艳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然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