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景某与李某、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李某,王某,宋某,张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1351号原告:景某。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总经理。地址:景泰县一条山镇环城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生,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长城西路。该社内务。被告:李某,住景泰县。被告:王某,住景泰县。被告:宋某,住景泰县。被告:张某2,住景泰县。原告景某与被告李某、王某、宋某、张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清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638元及利息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王某、宋某、张某2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借款小组从原告处总计借款46000元,同时约定了每人的借款额度。被告李某的借款额度为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到2016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保证期间为两年。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依约定额度向四被告发放了借款。四被告获得借款后,被告王某、宋某、张某2按约定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未能履行全部义务。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李某欠借款本金2638元、利息6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至今未还款。被告李某、王某、宋某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但即使李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所欠款项也应该由其他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共同承担,并且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张某2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王某、宋某、张某2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借款小组从原告处总计借款46000元,同时约定了每人的借款额度。被告李某的借款额度为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到2016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保证期间为两年。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依约定额度向四被告发放了借款。四被告获得借款后,被告王某、宋某、张某2按约定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未能履行全部义务。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李某欠借款本金2638元、利息62元,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王某、宋某、张某2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被告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小组各成员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还款责任。在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宋某、张某2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根据四被告的实际偿还能力,放弃要求四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催款费用、撤回对张川泰、张正仁、张育泰、李兴凯(该四人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互负连带责任)四人的诉讼,是对其享有诉权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允许。被告李某、宋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举证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某、宋某、张某2对被告李某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同时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且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李某不能追偿部分的分担比例,三被告应平均分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景某借款本金2638元、利息62元,共计2700元;二、被告王某、宋某、张某2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王某、宋某、张某2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47元,由被告李某、王某、宋某、张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廷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