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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方明,李秀丽,李朋,贾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1125号原告: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志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方博,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方明,住四平市。被告:李秀丽,住四平市。被告:李朋,住四平市。被告:贾晔,住四平市。原告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德丰银行”)与被告李方明、李秀丽、李朋、贾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德丰银行委托代理人郑方博到庭参加诉讼,李方明、李秀丽、李朋、贾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德丰银行诉称:2016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李方明、李秀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年利率为9.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采用每期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并约定,上述借款被告李方明、李秀丽用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良佳委彩虹馨苑小区2号楼-1层-128的房屋作抵押,被告李朋、贾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1、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4.25%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李方明、李秀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方明、李秀丽、李朋、贾晔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资质及委托人的自然情况。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抵押物房照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方明、李秀丽于2016年4月26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利息年利率9.5%,借款期限1年。被告用坐落于铁西区仁兴街良佳委彩虹馨苑小区2号楼-1层-128号车库进行担保。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将10万元打入被告李方明的账户。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朋、贾晔为借款人李方明、李秀丽进行担保。李方明、李秀丽、李朋、贾晔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李方明、李秀丽、李朋、贾晔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李方明、李秀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年利率为9.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采用每期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并约定,上述借款被告李方明、李秀丽用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良佳委彩虹馨苑小区2号楼-1层-128的房屋作抵押,被告李朋、贾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方明、李秀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方明、李秀丽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方明、李秀丽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2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朋、贾晔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方明、李秀丽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良佳委彩虹馨苑小区2号楼-1层-128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已经依法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明、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李朋、贾晔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李方明、李秀丽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四平铁东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方明、李秀丽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良佳委彩虹馨苑小区2号楼-1层-128的房屋(抵押物)优先受偿,即可以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车库)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李方明、李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居洪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